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同上居所,以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所前,因全身散發煙毒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香菸2支,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聲請書贅載「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逕予刪除),始悉上情。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有以上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前揭方式點燃毒香菸吸食煙霧,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知香菸內含海洛因云云。而被告前揭犯行,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衡情於交易價格上存有明顯差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現因另案涉犯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綜合考量被告素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執行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以前開方式點燃摻有毒品之香菸後吸食煙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香菸是海洛因,對方給我菸的時候說那是愷他命云云。但查:
⒈員警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查緝另案竊盜案件,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樓梯間時,因聞有毒品氣味,且恰好被告自房間內步出,遂由員警上前詢問被告身分,並得被告同意後進入其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香菸2支,復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採尿送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毒偵字卷第37、45至48、57、59、61頁),可知員警上開執行搜索、扣押及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違法之情。
⒉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769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為574ng/mL)均呈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出於500ng/mL甚多,而嗎啡濃度亦高出於300ng/mL不少,且尿液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該公司112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前揭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1頁;核交字卷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確經檢驗出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⒊復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液相/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液相/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
⒋基前各節,被告尿液檢體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
啡濃度既均已超出閾值,又偽陽性之可能性極低,應認被告確實有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⒌被告固以言詞置辯,惟查:
本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確實另有驗得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71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30ng/mL)陽性反應,然相較於前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濃度,此二成分均僅各別高出閾值些許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供參照,且扣案之香菸2支,亦經送請鑑驗,於抽驗其中1支後,僅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24號鑑驗書存卷足徵(見核交字卷第31頁),足徵被告可能應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與本案行為相混淆。甚者,由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均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高,故主管機關方將前者列管註記為第一級毒品,並以重刑規制處罰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而若僅是單純施用,或持有一定數量以下之第三級毒品者,則不會受到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處罰。衡諸常情,將第一級毒品管制嚴罰化之結果,將使得取得或供給第一級毒品之難度上升,通常會導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價格攀升,是販賣被告上述香菸之人,當不致對被告佯稱其內成分僅為愷他命,非屬海洛因。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9、14頁);則本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前揭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被告雖曾於104年、105年、106年、108年間分別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無影響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仍應令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前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審酌被告既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難認其有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意。且被告因涉犯另案竊盜等案件,現由上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參考,被告如將來法院認定有罪,顯然存有於將來入監服刑而中斷其戒癮治療或履行其他緩起訴條件之高度可能。另外,被告已因多次施用毒品而受刑罰之執行,更於執行後再為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有暫時與可接觸毒品之環境脫離,並對其為監禁式治療之必要,以避免其日後遵守緩起訴所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志及可能性均薄弱而再次施用毒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本案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本院傳喚被告到庭就本案陳述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庭112年8月23日報到單及本院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院既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然被告並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爭執檢察官向本院為觀察勒戒聲請之意思,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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