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6日20時許,明知其在高雄市○鎮區○○路友人家中飲用白蘭地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情況下(公共危險部份,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酒醉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H9A-815號、M6R-802號重型機車之乙○○、 郭世文趙孝倫 ,致乙○○、郭世文、趙孝倫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趙孝倫受有右臉、右腹部、右腳踝、左手腕挫傷之傷害,郭世文則未受傷(趙孝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有調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對前來處理之警員 稽齊家坦承 駕車肇事,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0毫克。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酒後駕汽車肇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等附卷可稽,而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雖係夜間,惟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0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憑。詎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0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復因酒精作用致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有過失,再者,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再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單純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肇事後有打電話至其任職之派出所報警云云,固與肇事後之現場談筆錄所載,被告當時並未陳稱其打電話報警之情事不符,惟其陳稱:肇事後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有跟警員坦承伊駕車肇事,到場之員警係稽齊家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 鄭川 本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抵達時桂陽派出所巡邏警網說肇事者在他們車上等語大至相符,且事後又接受本院之傳喚調查,核與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且新法自首係得減輕其刑,舊法則係必減,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減經其刑。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謹守酒後不駕車之規定,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曾先後2次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均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係現職警員將來之求償,有薪資可資擔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現行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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