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側畫有黃實線之高雄市○鎮區鎮○路西向慢車道上待售,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⑴在路側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道路,不得停車;⑵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⑶應知汽車所有人者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之車輛,且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放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路段,迨於同(23)日上午8時
5分許,適有 李漢德 (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致其閃煞不及,自後擦撞甲○○所有之上開違規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左後車燈,李漢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因顱內出血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於「㈢按」之後補充「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其有過失已其明顯」之後,補充「且經本院送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11月20日95定字23號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表」;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後,補充「高雄市小港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5)醫鑑字第1291號鑑定書及95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542號函。」;於「雖被害人無照駕駛及未注車前狀況」,更正為「雖被害人無照駕駛、未注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雖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係必減其刑;然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因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妨害被害人之行車視線,造成被害人撞上其所停之車輛之違反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此死亡,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能與被砉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害就本件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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