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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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家家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準備三狀另依被告與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增列備位訴之聲明,而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瑋宏公司新台幣10,798,954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惟本件於97年6月30日起訴後,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為辯論。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且迨至97年10月1日始行提出前開追加之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本院亦於97年11月20日諭知追加之訴於法未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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