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忠儔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啓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海),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儔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忠儔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然聲請人因工作關係,有出境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忠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案件,前經本院於
101年7月5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101年7月5日雄院高刑巳84年訴89字第26003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茲被告聲請因工作關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經綜合參酌被告前經本院命其繳納新台幣10萬元而停止羈押等情,前述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無其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