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坤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16時8分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之3、4天內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周坤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
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
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自承家中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失業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請求本院輕判,但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構成累犯必須加重其刑,本案又別無其他以資減輕刑責之事由,是本案最輕刑度即為有期徒刑7月,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