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燈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次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伊身罹殘疾、其所騎乘車輛為電動自行車並非一般機車,且伊當時查獲地點係在伊家門口等情,故伊覺得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次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量處前揭刑度,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抑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及101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並於101年12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所為實已危害被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亦足認前揭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尚未能盡收矯治之效,是本案原審斟酌前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則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則儒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燈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燈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以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17461號卷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次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61號被告 詹燈耀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燈耀曾於民國101年間2次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於101年3月3日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101年9月18日確定。上揭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並於101年12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自105年6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飲酒後,從該處騎乘型式QQ-E、標章OC106之電動自行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某處用餐,至105年6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檢測時間:
105年6月7日凌晨0時59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燈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詹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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