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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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 邱玉香
吳秀英 吳麗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往來帳冊等表冊以供查閱,亦未依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給付盈餘分派之紅利,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給付紅利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命上訴人除應提出前開文件外,另應依94年度盈餘,於95年分派被上訴人應得紅利股息(以下簡稱前案訴訟)。詎料上訴人竟自96年起迄今,均未再給付紅利盈餘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上訴人未分派之盈餘如下:①依上訴人95年度資產負產表,年度稅後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7萬4156元,扣除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盈餘15萬6740元,其中百分之99再分派為股東紅利即15萬5173元,由上訴人之5位持股比例相同股東均分,每位股東可分得3萬1035元。②依上訴人102年度資產負產表,年度稅後盈餘為463萬5156元,彌補虧損292萬3887元,並扣除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盈餘154萬142元,其中百分之99再分派為股東紅利即152萬4741元,由上訴人5位持股比例相同股東均分,每位股東可分得30萬4948元。③依上訴人103年度資產負產表,年度稅後盈餘為73萬9745元,扣除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盈餘66萬5770元,其中百分之99再分派為股東紅利即65萬9113元,由上訴人
5位持股比例相同股東均分,每位股東可分得13萬1823元。是以被上訴人總計各可分得46萬7806元【計算式:31035+304948+131823=467806】。為此,爰依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6萬7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95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數額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係以買賣鋼筋為主要業務,需備足現金,始能於鋼筋價格波動時,以支付現金方式取得貨源,不得已始多年未分配紅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度股東紅利,此部分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另分配盈餘應扣除累積盈虧,而非僅扣除該年度之盈虧,被上訴人之計算數額有誤。況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虧雖為171萬1269元,惟104年度結束後累積盈虧仍有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6萬4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6萬4806元,及均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102、103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分別為17萬4156元、463萬5156元、73萬9745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並有補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4至103頁,並有95年度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02年度資產負債表、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03年度資產負債表、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各1份為證】。
㈡、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9;㈡員工紅利百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補字卷第9頁所附之章程1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95年度經結算後之盈餘(即稅後本期損益)為17萬4156元,扣除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金後為15萬6740元【計算式:174156×(1-10%)=156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分派股東紅利即盈餘之百分之99為15萬5173元【計算式:156740×99%=155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被上訴人各占5分之1股份計算,被上訴人各應分派股東紅利為3萬1035元【計算式:155173×1/5=3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102年度經結算後之盈餘(即稅後本期損益)為463萬5156元,經彌補虧損292萬3887元及扣除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金後為154萬1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分派股東紅利即盈餘之百分之99為152萬4741元【計算式:0000000×9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被上訴人各占5分之1股份計算,被上訴人各應分派股東紅利為30萬4948元【計算式:0000000×1/5=304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103年度經結算後之盈餘(即稅後本期損益)為73萬9745元,扣除百分之10法定盈餘公積金後為66萬5771元【計算式:739745×(1-10%)=665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分派股東紅利即盈餘之百分之99為65萬9113元【計算式:665771×99%=659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被上訴人各占5分之1股份計算,被上訴人各應分派股東紅利為13萬1823元【計算式:659113×1/5=131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於95、102、103年度應分派之股東紅利合計各應為46萬7806元【計算式:31035+304948+131823=467806】。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95年度股東紅利業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而屬重複請求云云。然股東紅利應於每年度總決算時方能依照該年度盈餘、虧損之數額計算,此觀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甚明(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請求之股東紅利各28萬4006元,既係列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自屬股東即被上訴人於95年度即已取得之收入,經核顯無可能於95年度尚未結束即已知悉該年度之盈餘、虧損並據以計算該年度之股東紅利且發放各股東計入該年度之收入,故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記載數額而請求之標的,實係上訴人未於95年度依法分配之94年度股東紅利,而非95年度股東紅利,此有另案訴訟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自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請求之情形。上訴人又辯稱:原判決計算股東紅利時未扣除累積盈虧,僅扣除該年度盈虧,且104年度仍有虧損未計算云云。
惟細繹上訴人之102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該年度所扣除之虧損292萬3887元,實為「累積」盈虧,而非「當期」盈虧(見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易言之,該「292萬3887元」係自102年度前所累積加計各年度虧損並以各年度盈餘填補後之盈虧總數額,而非僅指該年度之虧損,此交互參照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為「負488萬8603元」、本期損益為「196萬4716元」,而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累積盈虧則是「負292萬3887元」即明【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8、94頁),其餘年度亦係以相同方式計算,不另贅述,自無上訴人所指未扣除累積盈虧而僅扣除當期盈虧之情形。至於104年度有無虧損,核屬104年度能否發放股東紅利之問題,自無可能以此反而由上訴人以103年度以前應發放之股東紅利彌補之理。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6萬7806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簡字卷第10、1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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