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鄭昆明 相對人 鄭秀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取回原因,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乃在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之範圍,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因擔保停止執行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乃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與相對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是請求返還該提存物之權利性質上實為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要非相對人基於實體法律關係所當然承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8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1號事件提存。嗣相對人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 陳力獅 ,陳力獅並於上開訴訟事件承當訴訟。又聲請人與陳力獅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訴訟,且陳力獅與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在案。次查,相對人雖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力獅,惟該債權讓與範圍並不包括本件因擔保停止執行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僅相對人得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又聲請人雖曾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惟經核該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印文,與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書狀所載之印文不符。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是否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遂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與前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該印鑑證明,既致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是否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