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再字第7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再字第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再字第7、9、16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7年
3月9日106年訴字第83、85、92號等3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年度抗字第1731號、第2165號裁定,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高院拒絕賠償;又再審申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最高行政法院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以105年訴字第97號及106年訴字第10、2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11月
10日以106年再字第16、18、25號訴願決定,再審應不予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訴願,本院於107年
3月9日以106年訴字第83、85、92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確定在案。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依訴願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對上開法院拒絕賠償決定,得選擇訴願來提起救濟,而認為上開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上開歷次訴願決定及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3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依訴願程序救濟,因認再審申請人歷次向本院提起訴願或再審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拒絕賠償決定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訴願。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表┌──┬──────────┬───────────┐│編號│本院此次收受訴願案號│本院前次相關連訴願案號│├──┼──────────┼───────────┤│1│106年再字第7號│106年訴字第83號│├──┼──────────┼───────────┤│2│106年再字第9號│106年訴字第85號│├──┼──────────┼───────────┤│3│106年再字第16號│106年訴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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