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憲(原名梁宏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確定,109年1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手指虎1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7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21日確定,至109年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後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4日桃警保字第1070030783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紙在卷可證,從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