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黃文潭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2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24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經聲請人於同年4月6日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列印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5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以下)。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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