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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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626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許世雄 債務人 許睿玲 債務人 李炫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許世雄於民國87年6月15日邀許睿玲(原姓名
: 許玉娟 )及李炫興(原姓名: 李聖訓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16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5年8月15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824,63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