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4號原告洪 李彩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倍峰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約81.25平方公尺房屋(門牌同鎮福德街49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1,250元(計算式:81.25×10600=8612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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