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柏誠 相對人 沈柏辰 即冥土文化餐飲事業(原名紙貓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2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依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27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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