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3年11月18日前某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意旨,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之時間為民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