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伍 陸柒玖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叄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叄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鋁箔紙丟棄。 嗣經警 在他案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林○○」利用門號0981******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金淑龍聯絡買賣毒品相關事宜,合理懷疑金淑龍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旋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3只、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合計0.5679公克)及非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鼻管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淑龍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16頁及毒偵卷第4至6頁),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5至27、29至30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3只及其吸食所剩餘之殘渣袋3只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殘渣袋3只,經本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1031504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益見該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0年11月8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A-144)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經查,警方在另案被告「林○○」(相關資料詳卷)所使用之門號0981******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林○○」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旋即掌握被告之身分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乙節,此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表等件存卷可考;然被告迨至10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具體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被告10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1至17頁),是被告雖已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然警方早已在其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已掌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相關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人,顯見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尚非相侔,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警員已在另案被告「林○○」所使用之門號0981******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林○○」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迨至10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循線詢問被告之前,早已掌握另案被告「林○○」之身分、聯絡工具及所涉之犯嫌,並對另案被告「林○○」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係經警員提示監聽譯文內容並詢問被告是否撥打電話向另案被告「林○○」購買毒品時,被告始具體陳述其於監聽譯文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林○○」購買毒品乙情,此觀被告10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1至17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林○○」,然警方早已在其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掌握另案被告「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林○○」係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檢察官循線訊問被告毒品來源,乃屬偵查之必要過程,尚難遽認另案被告「林○○」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破獲,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僅具有指證之作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先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合計0.567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均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鑑定時,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必要時則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所揭示,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3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然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空夾鏈袋3只,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該物品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均非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鼻管1組,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已當庭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毒偵卷第4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