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 胡志強 等5人間請求返還費用款事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另上開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孽賊應負責勾結 袁再興 違背更審拒澄清疑義,重劃確定應無疑義。2、孽賊應提出購物拿回,對店主討買款證據,否則應還費用。3、孽賊應訴廢77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否則伊賊執行不當得利,反釀返還不當得利。4、孽賊應交付79年上更(二)字第67號裁判確定證明,否則賊執行費用應賠償。5、孽賊應交付上開憑證與辯護者,否則任何人無辯護權請退庭離去。6、若庭上無膽命令辯護者退庭,變法官幫賊應迴避,以符適法。」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黃炫中迴避,無非係以其於101年5月21日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返還費用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拒絕收受相對人 林崑淵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庭提民事答辯狀繕本在先,且要求黃炫中法官禁止陳嘉宏律師就上開事件陳述意見,聲請人之要求經黃炫中法官否准後,聲請人旋即當庭以言詞稱:「法官沒有膽,沒有辦法依照法律辦案,且被上訴人沒有辯護權,法官卻堅持讓被上訴人辯論」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各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然聲請法官迴避必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而聲請人所舉聲請黃炫中法官迴避之原因均與法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合,且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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