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蔡洲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為「乙○○於98年12月6日凌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自身及公眾安危,騎乘車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不顧自身安全及未能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27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