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1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利明献,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