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哲偉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清晨,由不知情之友人 顏文楷 駕駛 楊淑花 (胡哲偉之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哲偉,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平交道時,因 江錦昌 騎乘之腳踏車疑似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江錦昌未予聞問,胡哲偉即心生不滿,由顏文楷駕車跟隨其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見江錦昌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宜蘭市○○路○段○○○號珠寶遊藝場之停車場時,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木棍並下車,在該處停車場以木棍毆打江錦昌之腿部,使江錦昌受有兩側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錦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哲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卷第20、3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錦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被告所乘坐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輛影像暨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20頁)。告訴人江錦昌因本件受有雙下肢淤傷及兩側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亦分別有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各於101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顏文楷(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串謀傷害,並均受案外人 王耀南 教唆指使所為,指摘原審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然查:
(一)關於另案被告顏文楷是否參與本件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在經過宜蘭夜市○○○路時,江錦昌騎腳踏車擦到我車的後照鏡,我有叫他,但他沒聽到,我繼續叫他,他還是沒聽到,我當時很生氣,看到江錦昌要把腳踏車停到停車場,我便下車去打他…我打江錦昌時顏文楷在車上,車子停在停車場附近約1百公尺處…顏文楷並未參與毆打江錦昌之事…我下車時沒有告訴顏文楷我要做什麼,我是叫他等一下…我打完江錦昌後就趕快往顏文楷開的車上跑等語;此亦與證人顏文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上午伊與胡哲偉本來是要開車去逛一逛,在經過宜蘭市○○○○路時,有一位阿公騎腳踏車擦撞到伊駕駛的車輛,伊有叫該名阿公,但阿公未予裡會, 嗣伊 把車開到路邊欲查看後照鏡受損情形時,胡哲偉有下車,但因伊準備要去查看後照鏡,沒有注意胡哲偉要去哪裡,也不知道胡哲偉去做何事,當時伊不知道胡哲偉下車是要去打告訴人江錦昌,亦未參與此事等語互核相符,由二人上揭所述觀之,尚難率予認定被告確有與顏文楷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此外,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101年12月1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錦昌騎乘腳踏車於101年5月14日06時57分55秒同時出現於宜蘭市○○路○○道上,惟雙方發生擦撞地點並無監視器可資佐證等文,有該函文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地點係為天橋下之平交道,還未過平交道之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述其確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不慎擦撞伊乘坐車輛之後照鏡,而心生不滿,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情之可信。再對照告訴人江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觀,亦僅表示案發當日係遭胡哲偉1人毆打,當天並未看到顏文楷等語,準此,其縱於警詢時指陳被告自其身後毆擊其腿部後旋往停車場出入口逃逸至肯德雞商店旁路邊,並搭乘(由顏文楷駕駛)停等於該處之一黑色轎車離去,仍難憑此遽論被告與顏文楷共同涉犯本件傷害罪嫌。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不足憑採。
(二)又告訴人指陳被告與另案被告顏文楷係受案外人王耀南教唆傷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被告曾對伊表示其前金已經拿到,後謝沒有拿到,幕後的人不知哪去,其也找不到那人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顏文楷分別於偵查時供 陳渠 等均不認識王耀南,否認受王耀南教唆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仍主張不認識王耀南,亦否認對告訴人有為如上之陳述。此外,檢察官於續行偵查另案被告顏文楷對告訴人江錦昌傷害案件時,依職權調查被告胡哲偉與另案被告顏文楷行動電話、市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亦查無此二人與案外人王耀南間有通話之情形,此據卷附之101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47號)已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指訴上情,純係主觀臆測之詞,仍屬無由。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於101年12月17日至第三人 陳建任 住家與之談話,因言談間陳建任曾表明被告胡哲偉確係受王耀南教唆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因而當庭請求勘驗該日之談話錄音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告訴人既非本案之當事人,倘有刑事訴訟證據欲聲請調查者,應透過檢察官為之,方屬正辦。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向告訴人諭知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應請求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將告訴人所附相關書狀函轉至檢察官,此有卷附之本院函文可稽。然另案檢察官經調查被告及另案被告顏文楷與案外人王耀南間之通聯紀錄後,因認被告二人應非受他人教唆傷害等情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為指駁已如前述,且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再提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亦認該部分無調查必要,爰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發生擦撞之細故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未扣案之木棍(長約57公分,直徑4.5公分),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該木棍係朋友放在車上(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卷第21頁),惟被告於偵查時曾稱木棍是伊之前在路上撿的,撿到後一直放在車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卷第16頁),且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乘坐為被告之母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衡諸常情車上之物應為被告所有,該木棍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以滅失,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胡哲偉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就其所犯傷害罪輕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原判決業於理由中納為本件量刑斟酌之依據。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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