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郭為哲
許雅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方彥博 律師被告 鄭良吉
高筱涵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 林東 錦被告 黃應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知音悅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5樓之1住戶,被告乙○○、丙○○、丁○○、戊○○各為同大樓4樓之1、6樓之1、8樓之1之住戶,乙○○為訴外人大樓主任委員 張怡蓁 之配偶。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櫃台人員接獲戊○○致電稱受原告家中打鼓聲影響,原告甲○○返家發現己○○正為小孩洗澡,悉此為丙○○、丁○○家中跑跳所造成之聲響。原告同日晚間11時許接獲被告致電命至一樓會議室解釋夜間聲響來源問題,甲○○至一樓會議室時,乙○○已邀集丙○○、丁○○、戊○○夫婦等多人在場。丙○○乃命甲○○立即取下眼鏡,更進一步伸手欲撥摘眼鏡,甲○○驚嚇並後退阻止,嗣後丁○○即開始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詞語謾罵甲○○,適時訴外人3F-1住戶 劉明 烜聞聲而進入會議室;己○○翌日(11月14日)凌晨仍不見配偶返家,並下至會議室。戊○○欲搭乘電梯返回住處,原告希望對方因謾罵道歉,戊○○乃對己○○稱:「我不想跟妳講話,妳長這副模樣!」己○○執此向戊○○質問時,戊○○竟基於恐嚇己○○之犯意,於電梯口轉身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己○○,致己○○心生極大畏懼。至丙○○、丁○○、戊○○等離去後,原告二人於會議室建請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程序通報警方妥善處理此事,乙○○不知何故竟大為震怒,先徒手猛力拍擊會議室桌面,更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當時原告二人心生極大恐懼, 劉明烜 並將乙○○拉出會議室。乙○○明知自己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之人,仍擅以主任委員名義,於109年12月15日參加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内容,刻意捏造原告住戶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丁○○、丙○○於上揭時地共同侵害甲○○之名譽權;戊○○嗣侵害己○○之名譽、更恐嚇於己○○致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壓力及痛苦;乙○○同時對原告二人大聲咆哮而致原告心生畏懼恐慌,造成原告二人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及痛苦;更擅自編造原告製造噪音屢遭住戶反應之謠言中傷原告,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丙○○、丁○○部分:
⒈109年11月13日晚間,被告丁○○與原告甲○○係討論當天晚上發
生聲響乙事,並未出言辱罵;另丙○○與甲○○大多時間是在大樓會議室吧檯談話,並無發生任何衝突,或是丙○○有出手摘取甲○○眼鏡的動作。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前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⒉丁○○、丙○○確因長期遭受干擾影響作息,基於住戶安寧而與
甲○○發生爭執、討論,應屬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縱雙方對話有造成甲○○不快,亦係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論,並非出於侮辱或侵害他人名譽之目的,為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與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合,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戊○○部分: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乙○○提
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對被告戊○○提出恐嚇、公然侮辱之告訴,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由原告等先行舉證是何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同屬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原告居住5樓之1、乙○○居住於1
7樓之3、戊○○居住於8樓之1,109年11月13日因住戶大樓發出打鼓聲響,而在大樓一樓會議室進行討論。
㈡乙○○為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怡蓁之配偶。
㈢系爭社區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
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反應」。
㈣系爭社區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21日第一次委員會
議會議紀錄及110年1月12日第一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中住戶反應事項記載:多戶連署反映某戶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事實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乙○○、丁○○提起
恐嚇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對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12218號及110年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經原告提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有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行為?被告丁○○有無侵
害原告甲○○名譽權之行為?被告丙○○、乙○○有無侵害原告甲○○、戊○○有無侵害原告己○○人身自由之行為?㈡承上,如有,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舉證證明乙○○、丁○○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關於乙○○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部分:
原告主張:乙○○明知自己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之人,仍擅以主任委員名義,於109年12月15日參加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内容,刻意捏造原告住戶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等語,為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社區大樓住戶遭受原告因子女打鼓噪音騷擾長達2年,並有多名住戶聯署聲明要求制止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乙○○於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記載原告住戶家中發生噪音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係乙○○所捏造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乙○○為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怡蓁之配偶;系爭社區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反應」;系爭社區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21日第一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及110年1月12日第一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中住戶反應事項記載:多戶連署反映某戶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證內附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住戶連署書、噪音宣導公告等件(本院卷一第197-223頁)查證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上記載原告住戶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等語,乃反映大樓住戶之意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⒊關於丁○○妨害甲○○名譽權部分:
原告甲○○主張:丁○○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丁○○所否認,經查:參證人劉明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丁○○是否有說甲○○很假很假、很有問題、血口噴人、打鼓吵到2樓和8樓」,並以嗤之以鼻的態度對甲○○發出哼的聲音?)丁○○有說甲○○打鼓吵到2樓和8樓,其他的話我沒有印象,丁○○有指著甲○○說話」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已難認丁○○有陳述如原告甲○○所指之言詞,且依證人劉明烜證詞可知丁○○當日係認甲○○家中打鼓發出噪音而與甲○○發生爭執,則丁○○所述部分內容涉及其自身為社區住戶之權益,已非僅屬甲○○私德範疇,則丁○○對於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為主觀評論,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
⒋關於戊○○侵害己○○名譽權、人身自由部分:
原告己○○主張戊○○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於系爭社區大樓電梯間以「我不想和你說話,你長這模樣」等語公然辱罵己○○,並作勢毆打己○○等語,為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戊○○有對己○○稱「你長這樣」等語,雖經證人劉明
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戊○○一直講說你長這樣,我不想和你講話」等語(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17頁),堪信屬實。惟參證人劉明烜亦稱:「(你知道他們當時是因何原因發生爭執?)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6之1的住戶也就是和原告先生發生爭執的4個人其中之1有噪音問題。」等語(同上卷),可知戊○○當時亦為噪音問題與己○○配偶發生爭執,則其所稱「你長這樣」是否攻擊己○○外貌,或係因為爭議居家安寧權益後抒發情緒的防禦性表達,已有可疑。且觀「你長這樣」一詞,尚非粗鄙之言語,戊○○後續亦未再以任何言詞陳述或譬喻己○○之長相,本院自難僅以戊○○陳述「你長這樣」一詞,即認被告戊○○有貶抑己○○社會評價之故意,原告己○○主張被告戊○○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難憑採。
⑵原告己○○又主張被告戊○○嗣又作勢毆打己○○等語,雖舉證人
劉明烜證詞及聲請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經查:①證人劉明烜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妳當時看到
被告戊○○要作勢打告訴人己○○的動作是怎樣的動作?)他是身體先往前,我有上前擋住他,他手有動一下,我就抓住他,連舉到一半都沒有,我就馬上抓住他了。(他當時有握拳?)有。(當時他們雙方距離多遠?)大概就是照片中走廊的寬度。(當時阻擋在他們雙方中間有誰?)6之1住戶、我,還有被告戊○○他老婆。他們前後衝突有2次,被告原本走進電梯,後來又衝出來。(你是如何判斷被告當時伸手是要準備打告訴人?)因為當時他在電梯口時有要衝向告訴人好幾次,我那時就有警戒心了,且他也有瞪我。(你怎麼不會覺得他伸手只是為了要掙脫你的阻擋?)我一開始是先阻擋他往前衝,並未抓住他,他不是為了要掙脫我才舉手。」等語,可知證人劉明烜認為被告戊○○有「作勢毆打」己○○之嫌,是以戊○○身體先往前,手有動一下,且戊○○在電梯口時有要衝向己○○好幾次等情事為判斷基礎,惟劉明烜亦稱戊○○的手連舉到一半都沒有,就被證人抓住了,則戊○○往前衝之動作是否即為毆打己○○,並不明確,證人劉明烜所述尚不足以證明戊○○有毆打己○○之舉動。再參以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作勢要打她的行為。當時是我在大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我,我走到電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嚣。内容我不記的,因為我當時不想跟她講了,我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續跟她講而已。(檢察官問:是否有一群人拉著你?)是。(檢察官問:為何要拉你?)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我真的不想跟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吧,其他人就拉住我,要我不要再討論了。當時她一直在叫嚣,我只是要跟她說,我不想再討論了。(檢察官問:如果不想討論,為何不直接離開?)我當時確實是要直接離開,只是她一直在後面叫,我覺得她很不可理諭,硬要跟我們講話,所以我就想去跟她講說不要再講了。」等語,對照證人劉明烜陳稱戊○○手肘上為高舉過肩旋遭拉住,嗣亦未做出揮拳動作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僅係為掙脫其他人上前與己○○理論等語,尚非無據。
②又原告聲請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內容結果「一、時
間37:33-39:05,透過水池旁玻璃門可以看到黑色衣服為被告戊○○,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為被告丙○○,黑色上衣,牛仔短褲者為丁○○,另有一穿背心男子(下簡稱A)及一位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性(下簡稱B)。二、時間37:42,被告戊○○有被A及B及丙○○拉住。37:43,戊○○退到電梯旁轉身有往前衝的動作,被A及B擋住,但戊○○仍往前衝約3、4步後,被上開人等攔住,經戊○○奮力掙扎後,致B倒地。37:53,戊○○暫停動作。三、時間38:13,上開人等離開畫面。」(本院卷二第37、38頁),亦僅足證明戊○○有衝向己○○之行為,但未見戊○○當時客觀上有朝己○○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自不得僅以林東僅情慾激動、試圖擺脫其他住戶之束縛衝向己○○等舉止,即認林東僅有威脅己○○之人身安全,或原告己○○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③綜上,原告己○○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戊○○有恐嚇或侵害其人
身自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⒌關於丙○○侵害甲○○人身自由部分:
原告甲○○主張:丙○○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社區大樓一樓會議室內,命甲○○取下眼鏡,更進一步伸手欲撥摘眼鏡,導致甲○○受到驚嚇而後退等語,並聲請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主張上開時間地點之會議室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一、00:06:01,會議室中的會議桌旁,中間白色衣服男性為原告甲○○,站者為B,甲○○右邊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丙○○,甲○○左邊男性為被告戊○○,戊○○左方有一穿黑白上衣之男子(下簡稱C),吧台邊有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簡稱D)。二、00:06:02-00:06:23,甲○○與丙○○都比鄰而坐。三、0
0:06:24,甲○○起身。00:06:26,丙○○起身。00:06:28,戊○○起身。00:06:37,丙○○舉起右手朝甲○○頭部方向碰觸,甲○○頭部隨即往後仰。四、00:07:08,甲○○及戊○○及其他人均返回座位。甲○○及丙○○仍比鄰而坐,迄00:14:
10,甲○○起身。五、00:29:30,全部的人都起身,甲○○坐在會議桌上。00:30:00,甲○○也起身。00:30:22甲○○移動至吧台邊,C也同時移動到吧台邊。00:30:57,甲○○移動到吧台另一端。00:30:59,丙○○站到甲○○旁邊,兩人交談。00:35:56-00:36:43,甲○○移動到吧台中間,再回到丙○○旁邊繼續交談。00:45:05,甲○○離開吧台邊。六、1:00:47,甲○○靠近丙○○並用左手碰觸丙○○。七、1:
08:01,C及甲○○、己○○、A及D坐在會議桌兩側。1:08:49,甲○○起身走至吧台。1:09:08,甲○○返回會議桌。
1:09:52,C拍桌起身,C於現場4人看著C。」(本院卷二第38頁),固可證明被告丙○○於凌晨0時6分時舉右手朝甲○○頭部碰觸,惟兩人嗣仍於會議室中繼續交談,且甲○○於凌晨1時許亦用左手碰觸丙○○,據此,實難認甲○○有因丙○○之碰觸而心生畏懼之意,原告甲○○主張被告丙○○此舉有侵害其人身安全自由權益等語,即難憑採。
⒍關於乙○○侵害甲○○、己○○人身自由部分:
原告甲○○主張乙○○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大樓一樓會議室內對甲○○、己○○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當時原告二人心生極大恐懼,劉明烜並將乙○○拉出會議室等語,雖舉證人劉明烜於偵查中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劉明烜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為了省錢,有跟原告一起找同一家教,原告家裡本來就有爵士鼓,我送小孩到原告家中打鼓,後來2樓反應說鼓聲會吵到他們,我小孩就沒去原告家中打鼓;當天我是聽到吵雜聲才進去會議室,當時有8樓夫妻、6樓夫妻、 廖述維 、乙○○及原告在場,在討論說原告住家打鼓吵到6樓跟8樓,我聽到被告丁○○跟原告說她家打鼓吵到別人,吵到2樓跟8樓,其他的話我沒印象,我有聽到被告乙○○跟原告說「信不信我找你拆或操你全家」,但因為被告乙○○講台語我聽不懂,不確定他講的是「拆」或「操」等語,然與證人廖述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原告跟他太太、劉明烜、乙○○、丁○○及其先生、8樓夫妻在場,我們大樓一直都有人打鼓,會影響到鄰居作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我當天剛好到樓下收信就進去會議室關心發生何事,大家在該處待了一個多小時,因為原告家中有爵士鼓,被告跟8樓住戶在與原告討論是否在某些時段不要打鼓,我沒聽到被告丁○○有對原告說「很假、很假、很有問題、血口噴人,打鼓吵到2樓到8樓」等語,並以嗤之以鼻的態度對原告發出「哼」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告乙○○有跟原告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也沒拍桌說我就是不找警察這些話,我不住在他們這些人樓層附近,我沒被鼓聲吵到,不需要偏頗任何一方等語,尚非一致,本院自難僅以證人劉明烜上開證詞,即認乙○○有出言恐嚇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情事,又參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4日即遭被告乙○○恐嚇,卻遲於110年3月24日始對被告乙○○提起恐嚇告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此與一般遭恐嚇者於事發後,即迅速至警局報案,以維自身安全之作法迥異,益不足證原告有因被告告以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