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15、113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給付 何春婷 ,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給付 張惠容 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 王萓嫻 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依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容、證人即被害人 王萱嫻 、何春婷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然可作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
三、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依詐欺行為發生之時點觀之,附表編號1為被告首次犯行【起訴書雖以附表編號3為被告首次犯行,但係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起訴在先所致,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應將附表1至3所示犯行合併觀之,論斷何者為首次犯行】。
㈡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角色,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行騙,再由被告依指示領款,再將得手之款項轉交上手,所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提領款項及將取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提領、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何春婷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前開被害人何春婷所受之損害,另就告訴人王萓嫻及被害人張惠容被害金額部分,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在3年內清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及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51號金訴卷第63至64、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之情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酒吧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被害人何春婷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予以賠償且亦表示願意在3年內全額賠償其餘2位被害人等情,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及承諾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7萬(32209號偵卷第82頁)。因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何春婷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王萓嫻、被害人張惠容所受損害,均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已上繳之款項部分(48萬),即非屬被告所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款時間本院案號1.何春婷5萬元111年8月16日13時42分112年金訴字951號2.張惠容50萬111年8月17日8時56分112年金訴字951號3.王萱嫻44萬111年8月17日8時58分112年金訴字898號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4號被告黃依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函於民國111年7月間,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轉帳或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參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馬 」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與「小馬」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黃依函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加入LINE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為由詐欺王萱嫻,致王萱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8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黃依函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9時9分同額轉帳至黃依函之陽信銀行帳戶,黃依函再於同日9時48分提領95萬元(提領被害人張惠容款項部分之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將提領所得48萬元交付「小馬」等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依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1、被告於111年7月間,因辦貸款,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陽信銀行帳戶之資料給對方,預計借款100萬元,未提到還款期限,僅稱要扣利息,其於111年8月17日提領95萬元後,交付48萬元予貸款業者,留下47萬元,對方未再向被告要錢的事實。2、被告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仍在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操作轉帳的事實。3、被告無法提供與「小馬」的對話紀錄,及不願意提供手機供檢視的事實。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被告於所稱111年7月底交付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提供帳戶資料給「貸款業者」後,仍於111年8月6日操作轉帳備註「 苡涵 全場」20,000元、於111年8月9日轉帳備註「若雪勾拉」15,400元、於111年8月12日轉帳備註「若雪勾拉」15,400元、於111年8月20日轉帳備註「若雪勾三」6,600元的事實。2、於111年8月17日被害人王萱嫻遭詐匯款當日,仍有統一超商國平店、萊爾富臺南康平店之消費的事實。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6日有被害人何春婷、8月17日有被害人張惠容、王萱嫻匯入遭詐欺款項的事實(被害人何春婷、張惠容部分之詐欺犯行,另案偵辦)。3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17日9時9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轉帳9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旋於9時48分遭現金提領的事實。4被害人王萱嫻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王萱嫻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的事實。被害人王萱嫻提出之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被告黃依函的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被告黃依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8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函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轉帳或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國111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黃依函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與「小馬」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依函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11年5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惠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惠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7日8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黃依函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9時9分同額轉帳至黃依函之陽信銀行帳戶,黃依函再於同日9時48分提領9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48萬元交付「小馬」等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何春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何春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3時42分,匯款5萬元至黃依函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35分、16時25分,分別轉帳38,983元、90,013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惠容、何春婷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依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使用,並於111年8月17日9時48分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95萬元,並將其中48萬元交付「小馬」等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要跟小馬辦貸款,他當時跟我說他是中租的業務人員,我不知道小馬是貸款業者還是代辦業者,我想說跟之前辦車貸一樣,把東西交給業務去辦云云。2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容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張惠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張惠容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3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春婷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被害人何春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害人何春婷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4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分別轉帳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之事實。⑵被告稱其於111年7月底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貸款業者後,仍分別於111年8月6日操作轉帳2萬元(該次交易備註「苡涵全場」)、111年8月9日轉帳15,400元(該次交易備註「若雪勾拉」)、111年8月12日轉帳15,400元(該次交易備註「若雪勾拉」)、111年8月20日轉帳6,600元(該次交易備註「若雪勾三」)等事實。⑶告訴人張惠容於111年8月17日遭詐匯款當日,仍有統一超商國平店、萊爾富臺南康平店之消費之事實。5被告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7日9時9分,轉帳9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旋於9時48分遭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件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