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二、本案訴追條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上述時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
,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毒偵卷第1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份(毒偵卷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構成兩罪分論併罰,惟法官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別施用,故不採檢察官之見解,由本院依證據認定被告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同年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09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另被告有多次的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屬被告之品行,本院亦應一併考量。再慮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行為,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做菜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