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18號、第7337號、第7499號、第7501號、第7769號、第7770號、第80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查,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雲檢 亮勤 112偵9244字第1129029003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案件已於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11月2日宣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可見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應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被告詹其信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安股以112年易字第509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18號、第7337號、第7499號、第7501號、第7769號、第7770號、第804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其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環路與平等街口,持石頭將 鍾裕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1面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鍾裕泰所有之識別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斜背包(價值300元)各1個得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其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裕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