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聲請人 蔡仁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馮瀗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一份繕本,未依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共八人)提出繕本或影本;且被告 林春池 等自然人被告之住所,均記載與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處所相同,應非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又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8,5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402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於法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
㈠、補繳裁判費40,402元。
㈡、補正被告林春池、 連坤喜 、 王勝文 、 江明家 、 郭坤龍 、 郭展誠 、 蕭家鋐 等七人正確之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以資釋明。
㈢、補正七份之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