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期間自93年6
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二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該循
環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據其聲明異議狀則略以:本
件正聲請債務協商中,希望依還款計畫處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債務協
商聲請一節,原告陳稱尚未達成協商結果,亦無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何債務協商結果之合致,尚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