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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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現國內應為.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9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乙○」之確實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乙○」損害賠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法補正被告「乙○」,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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