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阿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阿頭與 李桂芳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阿頭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1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見李桂芳偕同員警返回上址住處拿取行李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李桂芳胸部砍殺,幸經李桂芳閃避,員警復當場壓制 嚴阿頭 ,李桂芳始僅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及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勢,倖免於死。因認被告顏阿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9年7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