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 劉嘉憓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被告 蔡逸坤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路段時,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晴天,視距及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足第1蹠骨外傷性截肢、右足第2足趾外傷性截肢、右小腿撕脫傷等傷害。本件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亦未就上開損害出面與原告聯繫。
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自負額):25,56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第1蹠骨外傷性截肢、右足第
2足趾外傷性截肢、右小腿撕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561元,且上開醫療費用均與上揭車禍診斷之傷勢相符,被告自應就該部分負賠償之責。
⒉看護費用部分:79,2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自99年3月6日入院後即接受撕脫傷植皮及右足清創手術,住院期間(9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均仰賴母親照料。故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79,200元。【計算式:36日(住院天數)X2,200=79,200】⒊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
原告正值桃李年華,原有大好前程,卻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現休學在家,且因右腳兩趾截肢,外觀有礙日後結婚及自身觀感均受影響而自卑,被告迄今非但未就本件車禍事故表示悔意外,竟還倒因為果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令年幼之原告心情鬱悶,難以負荷。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722,568元
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而我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0歲1個月,尚有約45年方屆退休年齡。故至原告退休時,至少受有相當於722,56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式:17,280(法定最低薪資)X12月X23.2307(以 霍夫曼 45年之數值為計算依憑)X15%(勞動能力減損)=722,568元】。
⒌其他額外支出部分:14,59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尚需定期接受復健治療,醫療用品支出計6,295元。又原告駕駛之系爭重型機車,亦因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計8,300元。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1,841,924元(計算式:25,561
+79,200+1,000,000+722,568+14,595=1,841,924)。又本次車禍事故業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成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117,46
0元之損失【1,841,924元X0.8=1,473,539元;1,473,539元-已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356,079元=1,117,4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發生所為之
鑑定意見,有諸多未予詳查之處。另被告自路旁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驟然進入車道,亦非原告所得預見,然上開鑑定意見係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較大責任。又被告提出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單所載細項,顯有多處非回復原狀之必需(諸如平衡端子、離合器油杯蓋等改裝品及車殼貼紙等)。另依事故現場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照片所示,除左側後照鏡外,該輛重型機車外觀大致完整,且無其他零件破損散落於地,顯與被告提出之維修單內容相差甚遠。此外,被告所述之修繕費用皆係以新品為更換,自應以折舊後之金額為抵銷計算。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事發當時之時速約5公里,被告係無預警遭到後方車
速過快,並無剎車之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追撞,原告之右足足趾係因撞及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保護蓋而受傷,而被告亦被壓在重達210公斤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底下,被告當下主動報案,並請人破壞車輛將原告受傷部位移開,原告母親事發後均陪同在側,直至救護車抵達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為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主動申請調解2次,亦積極連繫保險公司爭取高額理賠金計356,079元,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均不聞不問。又被告目前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且在試用期間,被告之配偶生產後失業在家,小孩身體狀況不佳,母親亦經常往返醫院就診,被告無力支付原告所提之500,000元和解金。
㈡本件係原告以高速自後方追撞被告,其事故之發生為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前方為平交道,原告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此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
㈢縱認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然因原告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車費用205,200元已自行支付,被告以上開金額對原告請求行使抵銷之權利。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
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路段時,與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有右足第1蹠骨外傷性截肢、右足第2足趾外傷性截肢、右小腿撕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及15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晴天,視距及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 許雅帆 於警詢時陳稱:...我們車輛(即系爭
重型機車)由南山路2段直行往南崁方向行駛,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左側),對方男性蔡逸坤駕駛QR-69號大型重型機車(550CC)由南山路2段路邊往南山路內側車道切過來,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很快切出,我看到他車輛時,對方車輛已經在外側車道正準備往內側車道行駛,我車駕駛煞車,還是撞上對方車輛之左後方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分別為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及系爭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有兩車之受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許雅帆所述情節相互吻合,是證人許雅帆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以高速自後方追撞被告,其事故之發
生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現場僅遺留有左斜倒地刮痕4條在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第1條長0.7公尺,第2條長0.
2公尺,第3條長1.5公尺,第4條長1.5公尺(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至58頁),倘如被告所述,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高速自後方追撞被告,則事發現場理應會遺留系爭重型機車在高速下原告緊急煞車應有之煞車痕,惟本件事發現場並未見到系爭重型機車之煞車痕,是被告抗辯原告駕車高速行經該事發路段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當時係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鄉○○路○段391之1號往南崁方向行駛,而本件事發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兩者相距不遠,衡情一般車輛自路邊要駛入外側車道時,多半會以斜切方式逐漸進入外側車道,以上述距離觀之,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自桃園縣○○鄉○○路○段路邊切入外側車道之際旋即發生,而非如被告所述本件事發時,伊已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原告才自後方駕車撞擊系爭大型重型機車。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⑹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自桃園縣○○鄉○○路○段391之1號前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1蹠骨外傷性截肢、右足第2足趾外傷性截肢、右小腿撕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第1蹠骨外傷性截肢、右足第2足趾外傷性截肢、右小腿撕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561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收據3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本件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5,561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6日入院後即接受撕脫傷植皮及右足清創手術,住院期間(9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均仰賴母親照料。故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79,200元等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1月21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據病歷所載,劉女士(即原告)99年3月
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右足第1蹠骨外傷性截肢、右足第2趾外傷性截肢、右小腿撕脫傷及右足殘肢軟組織缺損,經治療後於4月10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受傷後1個月內應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99)長庚院法字第1032號函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經核並未違反一般之看護費用行情,被告對此亦無爭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6,000元(30X2,200=6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而我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0歲1個月,尚有約45年方屆退休年齡。故至原告退休時,至少受有相當於722,56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00年4月2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203號函文記載略以:據病歷所載,劉嘉憓小姐已分別於100年
3月2日、3月30日及4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醫師予以臨床問診、理學檢查、參閱病患病歷及肌電圖檢查,並依據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右大腳趾、第1指截肢、右小腿神經病變及右小腿皮膚病變,再 佐以 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5%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準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應自本件事發日即99年3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4年1月21日止,共計538個月。復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件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730,725元(計算式:17,280x15%x281.00000000=730,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22,56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予准許。
⒋其他額外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尚需定期接受復健治療,醫療用品支出計6,295元。又原告駕駛之系爭重型機車,亦因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計8,300元云云。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開醫療用品支出單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為本件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95元,即無所據。再者,依系爭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可知該部機車為萬豐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既非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觀之,亦無法認定原告曾有支出該部機車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8,300元,亦無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其正值桃李年華,原有大好前程,卻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現休學在家,且因右腳兩趾截肢,外觀有礙日後結婚及自身觀感均受影響而自卑,被告迄今非但未就本件車禍事故表示悔意外,竟還倒因為果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令年幼之原告心情鬱悶,難以負荷。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就讀臺南科技大學商品設計系,目前休學中,名下財產沒有任何財產;被告為清雲科技大學工管系畢業,目前任職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第1蹠骨外傷性截肢、右足第2足趾外傷性截肢、右小腿撕脫傷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014,129元(25,561+66,000+200,000+722,568=1,014,129)。
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前方為平交道,原告竟以時速
50至60公里行駛,此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云云。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詢本件事發地點至平交道之距離多少,經該分局於100年8月11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旨揭交通事故案件至平交道之距離,經本分局蘆竹交通小隊警員 陳毅瞬 至現場測量後距離為63.9公尺等語,有該分局蘆警分交字第1001120056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15公里之反應距離為3.12公尺。因本件事發地點距平交道尚有63.9公尺,原告自有相當充裕之距離得以將其車速降低至15公里以下。況且,原告於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是否已能看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亦非無疑。此外,上開條款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採取減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之動作,而非要求駕駛人在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時,就須立即將車速保持在時速15公里以下,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於法不符,自難採信。
㈦被告另抗辯縱認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然因原告對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經查,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該鑑定意見書於肇事分析欄內記載略以:肇事地段警方註記最高速限為50公里,而原告於警訊(應為偵訊之誤載)中自承車速50至60公里,顯然超速行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參見本院卷第48頁),事發現場並未遺留有系爭重型機車之煞車痕,足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之車速應該不快。佐以被告陳稱伊於事發後曾被壓在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底下等情,且由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車之左後側車身有血跡(參見本院卷第
59頁),又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分別為系爭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及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倘原告於事發前之車速有50至60公里,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在遭到原告駕車撞擊後,理應會向右側傾倒,本件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既係向左側傾倒,且系爭重型機車之倒地位置亦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足認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速應與系爭重型機車之車速相當或更高。又被告自陳伊係剛起步不久,衡情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速理應不會超過50公里,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書單憑原告於偵訊中之陳述,遽予認定原告有超速之情事,顯有速斷,且與現場跡證不符,自非可採。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超速行駛等語,應屬可採。
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又所謂之車前狀況,係指「已然之車前狀況」,並不包括「突然之車前狀況」在內。倘屬突然之車前狀況,本非駕駛人所得預見,駕駛人自無充分時間以為反應,而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經查,證人許雅帆於警詢時陳稱:...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指被告)突然很快切出,我看到他車輛時,對方車輛已經在外側車道正準備往內側車道行駛,我車駕駛煞車,還是撞上對方車輛之左後方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⑹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欲自路邊進入車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理應讓行進中之系爭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被告竟捨此不為,仍貿然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要從系爭重型機車前方切入車道,被告此舉自屬突發狀況,且此情形亦非為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所得預見之車前狀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為不足採。
㈨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205,200元已由伊自行支付,伊以上開金額對原告請求行使抵銷之權利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致,而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並無超速行駛,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是被告以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205,200元主張抵銷,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6,079元,且有明台公司之函文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50元(1,014,129-356,079=658,0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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