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慈敏 訴訟代理人 林榮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孝宗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64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1元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開聲明第一項後段性質上為定期給付,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2年,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始日即109年1月
1日起,至上訴期滿之109年8月18日止,共7月又18日,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年即24個月,共為31月又18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60元(計算式:831元×31月+831×18/30=2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與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數額9,647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07元(計算式:26,260元,647元=35,9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