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游松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游松興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36448元,所佔比例
23.4%)信貸(債權金額119256元,所佔比例76.6%)組成,惟相對人尚未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現金卡部分①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②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6年6月11日後,即未
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信貸部分①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4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
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6月11日,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凱飛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游松興│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5413││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2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游松興│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15%│││115924││月1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游松興│自民國97年1│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15924││月13日起││以內部份,按上│││元││││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