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
王朝陽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丁○○辛○○甲○○丙○○己○○
32號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戊○○、丁○○、辛○○、丙○○、甲○○等人先後於民國5、60年間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嘉義市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暨煉製研究所,而被上訴人己○○退休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之運河加油站站長,被上訴人等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7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上訴人無情拒絕。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本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次依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訂定系爭團體協約之過程觀之,歷次團體協約第16條均規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工資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乃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今並無變更,被上訴人等為該工會之成員,自應受其拘束。又所謂之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為斷,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其並非勞力所得,故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籌。再由上訴人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沿革以觀,最早溯及於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夜班點心,嗣後因環境變更遂改以膳食代金發放「夜班點心費」,直至77年始全面施行,而相關文獻有自40年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輪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一詞,依上開辦法第4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再比照上開辦法第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等語,足見雖同為加班,但上訴人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屬雇主額外之恩給,且從夜點費之調整金額乃隨著當時宵夜或點心之物價消費水準,並非按國營事業調薪比例進行調整,益徵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等人為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其退休基數各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㈡系爭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在計算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具有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而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之規定,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即難採憑。況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雖以:「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惟此僅是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認定夜點費本身非工資,是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業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依法無據,亦無足採。另上訴人公司辯稱夜點費、值夜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云云,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亦不得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曾於67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其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伊因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則,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為證。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3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臺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延續至今,被上訴人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然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茲被上訴人以團體協約法第3條另明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語,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又徵諸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亦由上訴人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故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餘地,自無可採。
㈢再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暨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查被上訴人為24小時輪值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公司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公司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㈣次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既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係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則該條款夜點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惟系爭夜點費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給與,業如前述,其性質顯異於該條款所定偶然性給與之「夜點費」,故非該條款所指涉之「夜點費」,是自難僅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名稱相同,即遽認二者為同一而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該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被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上訴人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及值夜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上開條款所稱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又上訴人公司辯稱:自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
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公司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另上訴人公司雖辯稱: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且系爭夜點費隨誤餐費同時、同幅度調整,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可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有如底薪,足見上開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公司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於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自應將其列入等情,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其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前揭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表一:
┌──────────────────────────────────┐│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元)│├──┬────┬──────┬───────┬─────┬─────┤│編號│員工姓名│被告應補退休│利息起算日(即│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金差額│自原告退休後30│金額│金額│││││日之翌日起算)│││├──┼────┼──────┼───────┼─────┼─────┤│1│乙○○│110,375│97年2月1日│110,375│36,000│├──┼────┼──────┼───────┼─────┼─────┤│2│戊○○│119,062│97年2月1日│119,062│39,000│├──┼────┼──────┼───────┼─────┼─────┤│3│丁○○│161,008│97年3月3日│161,008│53,000│├──┼────┼──────┼───────┼─────┼─────┤│4│辛○○│157,138│96年11月1日│157,138│52,000│├──┼────┼──────┼───────┼─────┼─────┤│5│丙○○│133,325│97年1月1日│133,325│44,000│├──┼────┼──────┼───────┼─────┼─────┤│6│甲○○│210,375│97年6月1日│210,375│70,000│├──┼────┼──────┼───────┼─────┼─────┤│7│己○○│78,117│97年1月1日│78,117│2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