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視同上訴人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視同上訴人丙○○
戊○○○被上訴人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戴雅韻律師
乙○○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法人董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對於共同侵權之董事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同侵權之董事全體始得為之。本件雖僅原審共同被告己○○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該上訴係有利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各該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共同被告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舊)第147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211條第2項)僅載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會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35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判例參照。本件視同上訴人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諾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被上訴人陸續購買貨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965,960元,經被上訴人向金諾公司催討,因金諾公司已大門深鎖,人員不知去向,以致催索無著,乃於另案依法訴請金諾公司給付,並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另本件視同上訴人丁○○、丙○○、戊○○○等3人(下稱視同上訴人丁○○等3人)為金諾公司之董事,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擅自將金諾公司全部財產(包括機器、庫存原料及應收帳款)交付予上訴人己○○1人。斯時,若金諾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時向法院為破產之聲請,而非將增資之4,500萬元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將價值1,235萬元以上之機器設備藏匿,則金諾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含被上訴人在內,其債權必然較有受償之可能。惟金諾公司之全體董事故意不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等規定為破產之聲請,而由視同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己○○於94年12月10日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機器,以不為人知之條件,使上訴人己○○直接取得全部財產(包括機器、庫存原料及應收帳款),進而指揮一切使金諾公司脫產,企圖以渠等所藏匿之整批機器另起爐灶。
(二)95年8月1日查封時,書記官做完執行筆錄離開現場後,上訴人己○○曾當場表示:「我已輔導過很多家發生財務危機的公司。那張存證信函是我所寫.....」等語。又於95年8月1日查封時,系爭機器確實藏匿於台南市○○區○○○街○○號,但依據該日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08號執行筆錄記載:「上訴人己○○陳述該廠(指機器藏匿地,即台南市○○區○○○街○○號)內所有機械係我所有,我是向「人」購得,並拒絕提供資料,並陳述我是臨時接獲通知方才趕過來,其該廠房係由我以承租人 吳忠松 名義向出租人 郭文賢 承租」,上訴人己○○等作賊心虛,竟於數日後與 劉進明 (金諾公司廠長)率眾將系爭機器搬移他處,由此足證:己○○確係幕後指導丁○○等人掏空資產之人,而非實際出資之人。惟按一般正常的交易,必然載明「標的」,即「用多少價金」、「買什麼標的物」、「付款方式」、「特定標的物明細」,但己○○所謂之買賣,「賣方」、「價金」、「標的物」、「付款方式」、「特定標的物之明細」皆付之闕如。按公司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等財產,均有「財產目錄」可稽,且「庫存原料」、「應收帳款(客戶名稱、貨款金額)」亦皆有帳冊可查,金諾公司與上訴人己○○間欠缺詳實的、完整的交易憑證,單憑上訴人己○○含糊的三言兩語,實不足讓人相信其間買賣法律關係存在。雖上訴人己○○提出其與金諾公司間94年12月10日動產買賣契約書,唯上訴人己○○於何時、交付多少借款予金諾公司?金諾公司之機械、模具、材料、半成品等,於何時被「何人」搬離?有無「報案紀錄」?上訴人己○○出面代金諾公司向「何人」清償,以取回金諾公司之機械、模具、材料、半成品等之「證據」為何?且由金諾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95年1月9日協議書觀之,金諾公司僅積欠中租迪和公司166萬元,但上訴人己○○實際取得之機器設備之數量至少約15台,粗估價值至少在1,235萬元以上。上訴人己○○先於94年12月10日與金諾公司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隨後於94年12月14日始由己○○代償10萬元;且遲至95年l月9日金諾公司始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每月僅攤還2萬元的分期付款協議,由此足證上訴人己○○與金諾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實。再由上訴人己○○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其僅於94年12月14日支付10萬元、95年10月24日支付2萬元、95年12月6日支付2萬元、95年12月27日支付2萬元,合計16萬元,但上訴人己○○一人卻獨得金諾公司價值1,235萬元以上之全部財產,顯非無疑。
(三)上訴人己○○與視同上訴人丁○○明知金諾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明知金諾公司至少仍有如原證10所示的8台機器可供債權人分配,竟於94年12月初,即於金諾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或處分金諾公司之上述財產,即故意不聲請破產;且上訴人己○○故意與視同上訴人丁○○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而於94年12月10日製作不實的動產買賣契約書,使上訴人己○○僅交付16萬元予金諾公司,未供債權人分配即直接獨得金諾公司價值約1,235萬元以上之全部財產(包括機器、庫存原料及應收帳款),且將機器遷移,使債權人無法查封機器而行使權利,後又自行處分該批機器,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等因此達到「掏空」金諾公司之不法目的。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丁○○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竟違反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視同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己○○間就機器所為買賣,係通謀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己○○亦應與視同上訴人丁○○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視同上訴人丁○○等3人為金諾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述法令致被上訴人債權受損,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丁○○等3人與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己○○全部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視同上訴)。
(四)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
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己○○與丁○○明知金諾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至少仍有如原證10所示的8台機器可供債權人分配,竟於金諾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隱匿並處分金諾公司之上述財產;上訴人己○○又以其與丁○○簽定不實之動產買賣契約書,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嗣後更擅自出售系爭機器,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上訴人己○○與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損965,960元。上訴人辯稱侵害債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至明。謹再詳述如下:系爭機器確為金諾公司所有,此業經證人劉進明於原審到庭詰證屬實。而上訴人己○○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明知系爭機器屬於金諾公司所有,卻出面主張其為機器之權利人,嗣後將之搬離,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翻製之光碟及照片可稽。上訴人己○○亦坦承有出面主張及嗣後搬離之事實。上訴人己○○辯稱因機器為其所有,方出面主張並搬離,並提出其與丁○○簽定之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該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製作,根本不實。蓋:①上訴人己○○雖提出其與丁○○簽定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其與金諾公司間有借款,然上訴人己○○自起訴至今已2年餘,均未能提出其與金諾公司間,於系爭動產買賣契約簽定前,有借款往來之證明。②上訴人己○○於 鈞院 審理時,仍無法提出借款往來之證明,因被上訴人再三質疑,方表示確實借款金額及借據應在執行卷內並要求調閱,嗣經鈞院調閱執行卷後,雖有上訴人己○○與丁○○之協議書,然執行卷內之協議書係影本,依上訴人己○○與丁○○之陳述,金諾公司對上訴人己○○之債務並未清償,則協議書正本應仍在上訴人己○○處,茍確有借款,上訴人己○○為何無法提出協議書?甚至無法回答金諾公司欠其款項之具體金額?此協議書亦絕非真實。又該協議書亦是為阻撓執行法院拍賣查封金諾公司之地上房屋而提出,嗣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41號民事裁定認定其主張不實。③上訴人己○○於原審96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作模具的機器我就全部賣掉還給其他債權人,賣了170幾萬元,我就拿給高,讓他還給2、3個人,當時我有在場看他還給別人。」、「因為機器是我的,是我出錢買回的,我有權利處理,要還給誰我可以決定。」;又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陳稱:「是我跟證人接洽的,我有告訴證人說機器是我跟吳小姐的。吳小姐是金諾公司的債權人,是我事後才知道的,她被高倒了1,000多萬元,吳小姐找到我,我才介入處理,說如果機器找的回來,就當作是吳小姐的東西。」、「我沒有簽,是為了事後拿到錢,可以將錢直接付給吳小姐,證人將錢拿給我,我直接轉交給吳小姐。」。④綜前,機器究係上訴人己○○所有抑或上訴人己○○與 吳欣靜 所有?賣得之價款究係交與丁○○,並由丁○○還給其他兩、三個債權人,抑或全數轉交給吳欣靜?茍如上訴人己○○與金諾公司真有借款,且如上訴人己○○所陳,系爭機器係其出資向債權人買回而屬於其所有,又為金諾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則系爭機器賣得之價款上訴人己○○竟不自行取得,或清償金諾公司對上訴人己○○之債務,豈與常理有合?又機器究屬於何人所有?賣得之價款究係如何處理?上訴人己○○兩次之陳述竟南轅北轍,益見其不實。⑤又吳欣靜究係何人?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真對金諾公司有債權存在?為何由上訴人己○○與買受人甲○○接洽連繫,出賣時卻由吳欣靜於出賣人處簽名?為何上訴人己○○不聲請傳喚到庭說明?⑥上訴人己○○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機器係其買回,為其所有,然係向何人買回,卻僅提出 林麗雯 一人,其他均無法提出,已見其不實。又證人林麗雯到庭證述金諾公司欠其400萬元,並有存入金諾公司370萬元之存款憑條為證,上訴人己○○先後交付25萬元及30萬元,共計55萬元,然丁○○ 於鈞院 到庭提出金諾公司之債權人清冊竟無「林麗雯」?上訴人己○○與丁○○為阻撓被上訴人執行,一再提出不實之文書、不實之證人,因此漏洞百出。上訴人己○○提出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製作,根本不實,實已彰彰明甚。
⒉上訴人己○○稱其將系爭機器以225萬元賣與 甘豪哲 乙情
,是否實在?亦非無疑。蓋:①證人甲○○稱其以225萬元買受系爭機器,交付4張各50萬元之銀行支票,本件既是證人甲○○為買受機器交付貨款而至銀行開立支票,應是指明受款人為出賣人己○○,抑或不指定受款人,然其提出之4張本票卻分別指定甲○○、甘馬玉及 甘兆錄 為受款人,顯與常情不符,且有臨訟拼湊之嫌。②證人甲○○究是買受何機器,其二次之陳述亦不相同,於原審表示買受「209頁-221頁、210頁、211頁、213頁、214頁、220頁、222頁、223頁」之機器;於鈞院時卻稱「209頁這部、210頁這部,都是作模具等洗床機器,211頁也是作模具鑽床機器,211頁和212頁都是同一台是前後面的不同照片。213頁是放電加工機器,214頁是放電加工機器,和213頁那台是不同台的。218頁是CNC加工機一台,223頁是洗床機器。」證人甲○○既表示其買受機器後曾維修再賣出,則其對買受之機器應甚為明瞭,然其兩次之陳述經比對後,竟有「218台、220台及222台」之出入,是否實在令人質疑。③退萬步言,證人甲○○稱其以225萬元買受,花20餘萬元維修,「一年後」以300餘萬元賣出。依理,機器「一年後」經折舊價格應較低,甲○○卻仍能以高價賣出,顯見此種機器折舊率並不高。系爭機器依金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有1,500萬元之價值,則96年4月初賣與甲○○時,不過1年餘,絕不可能只有225萬元之價值,上訴人己○○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低價出售,亦有未當。
⒊丁○○於原審亦為被告,與上訴人己○○共同以不實之動
產買賣契約書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現於檢察署偵查中,丁○○於鈞院為規避責任所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足採信,此由問及台南市○○區○○○街○○號之機器是何人的?丁○○先是回答「這地方我不知道,所以機器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然再問及廠長劉進明時,其竟可不加思索即回答係何機器,可見一斑。又丁○○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與調閱之執行卷所示之債權人差距甚大,顯非實在。或謂該債權人可能未依法強制執行,然金諾公司茍有如此多債權人,如此多債務,焉有可能無一人前來執行?丁○○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絕非實在。綜前,上訴人己○○與金諾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與丁○○共同故意隱匿金諾公司之財產,使金諾公司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此再由上訴人己○○於原審96年12月26日開庭時自承其專門處理不良債權,益臻明確,故上訴人己○○自應依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己○○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己○○非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之負責人、員工,與金諾公司負責人丁○○間有買賣系爭機器契約,蓋上訴人己○○因拿回視同上訴人丁○○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借據並交還給視同上訴人丁○○,而成為其債權人,系爭機器是遭別人搬走後,由上訴人己○○一一尋獲再向中租迪和公司協議申購。上訴人己○○有將部分機器賣給別人,但不會自行組裝,因此,請視同上訴人丁○○找賣機器的公司人員來教,後來無法找到,便找金諾公司以前的師傅劉建明來處理。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亦積欠上訴人己○○借款未能償還,而將部分機器設備抵予上訴人己○○,就該部分機器設備尚有分期款項未繳納,均由上訴人己○○繳納,且繳納方式亦由上訴人己○○與債權銀行協商。且依上訴人己○○所提出匯款予第三人林麗雯之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己○○已和債權人林麗雯協商,取回原屬金諾公司所有,由林麗雯取走抵償、寄放於蔦松之機器設備。金諾公司之機器設備均為中古機器,售價不高,上訴人己○○或以借予金諾公司之借款折抵其機器設備,或向第三人買受金諾公司折抵之機器設備,均確有其事,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有侵權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由鈞院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41號債權人彰化銀行與債務人金諾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內第161頁之93年3月20日協議書,內載「爰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己○○(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未償款項雙方結算,同意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正為未清償金額。」等字樣,並經視同上訴人丁○○於鈞院具結證實,復有其當庭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載「民間借款‧‧‧己○○,金額3,080,000(元)」足憑,則上訴人己○○對金諾公司確有308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三)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於94年12月初因經營不善而跳票後,即有債權人至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工廠搬走機器,以抵償債務。因金諾公司亦積欠上訴人金錢,業如前述,上訴人己○○遂與金諾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己○○自行出資買回被搬走之機器而歸其所有,涉有動產擔保之機器,則由上訴人己○○負責清償,有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原審卷足憑。上訴人己○○遂依上述約定與搬走機器之債權人協商買回約7、8台機器並放置於開安三街,例如向原審證人林麗雯以55萬元買回4台機器,業據證人林麗雯於原審結證屬實,上訴人己○○並出面與動產擔保之中租迪和公司協商,為金諾公司至少代償56萬元,亦有中租迪和公司於原審提出之96年12月陳報狀為憑。由上足徵上開機器買賣契約書為真,否則上訴人己○○何以會支付至少111萬元與金諾公司之債權人林麗雯及中租迪和公司?原判決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為不實,即有可議。又原判決所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己○○與原審被告丁○○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云云,惟係依據何法律?何條文?均有欠明瞭,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四)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雖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或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68號、86年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同一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此加害人的責任恐將無限的擴大,尚不符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故應作限制性的解釋,而認債權不屬侵權行為之客體為是。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便認為是上訴人己○○與丁○○通謀虛偽移轉金諾公司之機器,尚難謂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更何況上訴人己○○所處分之機器乃自行出資並取得所有權之自己財產,遑論構成侵權行為。
(五)又【原審卷一第159頁試算表】係金諾公司於94年8月間所製作,其上關於機械設備之「借方餘額」固記載為「15,259,868」元,惟同時亦記載「累計折舊」、「貸方餘額3,184,495」元,故上述試算表充其量只能證明:在94年8月間,金諾公司所有(即全部)之機械設備,折舊後之價值為12,075,373元,故原判決依上開試算表而認定系爭機器設備價值約有1,500多萬元云云,即有未洽。於94年8月間金諾公司所有之全部機器可能有十餘台,甚或數十台,而上訴人己○○自開安三街所搬走的機器也只有7、8台,嗣上訴人再將之賣與原審證人甲○○。是知,上訴人己○○賣出之機器僅占金諾公司原有機器之部分而已,並非全部,準此,原判決以上述試算表所載全部機器之價值,而推斷上訴人己○○賤賣機器云云,亦有誤會。再中古機器設備如同中古汽車,必有折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己○○係於96年間出售機器,詎原判決竟以94年間製作之上開試算表為據,而未考量機器之折舊問題,遽認上訴人賤賣機器云云,殊嫌率斷。
(六)又債務人之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動產抵押權人得就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須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6條參照)。上訴人己○○出售之機器,其中一台VMC-1500立式綜合加工機、二台銑床,於91年4月19日業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5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彰化銀行;其中一台VMC-15800高鋒立式綜合加工機及其附屬設備,於93年7月12日以中租迪和公司為出賣人,金諾公司為買受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妥附條件買賣。又系爭機器買受人甲○○於原審證稱:我主要買到的是CNC銑床二台,價錢較高。
這些機器當時用225萬元買入,我是從事中古機器買賣,年份及後續維修整理方面等考量加以計算的話,該價錢算是合理;約隔一年分開將機器賣出,總共賣了有300萬元左右,其中CNC機器花了20多萬元維修,這二台CNC機器買入時估價近200萬元,之後以260萬元到270萬元間賣出等語,足見上訴人己○○以225萬元售出系爭機器,並無所謂賤賣機器之情。又上訴人己○○賣出之機器其中二台CNC加工機較有價值,而此二台CNC加工機,其一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彰化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彰化銀行有優先權;另一台則以中租迪和公司為出賣人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該台機器亦非金諾公司所有。再者,據視同上訴人丁○○即金諾公司負責人於鈞院作證時提出之借款、欠廠商貨款、票款等債務明細及向民間貸款一份,可知金諾公司之負債包括銀行借款51,584,539元、民間借貸59,230,000元及廠商欠款6,841,090元,債務總額高達1億1仟7佰餘萬元。準此,系爭機器賣得之225萬元,扣除其中2台較有價格之CNC加工機後,應所剩無幾,故被上訴人對金諾公司之債權,經龐大之債權總額1億1仟7佰餘萬元稀釋後,應無受償之可能。原審未為詳查,遽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云云,尚有誤會。且本件債務人倒閉時資產負債多少?債權人有多少人?哪些擔保債權應優先受償?原判決理由均未予以說明,均有欠妥。
(七)原判決認上訴人己○○給付原審證人林麗雯55萬元及中租迪和公司10萬元,合計僅65萬元。惟除上述65萬元外,上訴人己○○至少另於95年1月份起至96年11月份止,共計23個月,按月給付中租迪和公司2萬元,合計46萬元,有中租迪和公司於原審提出之96年12月陳報狀為憑。易言之,上訴人己○○至少支出有111萬元。因之,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事實及卷內資料不符。
(八)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視同上訴人丁○○、丙○○、戊○○○於93、94年間為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之董事,金諾公司業經台南縣政府96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0960001342號函核准停業至97年1月9日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630924450號函檢具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台南縣政府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23-334頁)。
(二)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有貨款債權965,960元及利息,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10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
(三)被上訴人因上開貨款債權,聲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08號假扣押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之機器,至台南市○○區○○○街○○號為現場執行時,上訴人己○○在場指出現場之機器為其所有,請求暫緩執行(假扣押執行卷內執行筆錄)。
(四)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於94年8月份增資4,500萬元,申請當時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帳戶轉帳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7-163頁)。
(五)假扣押執行時置放開安三街之機器,嗣後由上訴人己○○將之遷移至他處。
(六)金諾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中,其中有一台「高鋒立式綜合加工機」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有動產擔保登記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8頁)。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上訴人己○○與丁○○明知金諾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未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且至少仍有如原證10所示的8台機器可供債權人分配,竟於金諾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隱匿並處分金諾公司之上述財產;上訴人己○○又以其與丁○○簽訂不實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嗣後更擅自出售系爭機器,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己○○與視同上訴人丁○○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損965,96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於94年間是否已處於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況?視同上訴人丁○○等4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㈡上訴人己○○與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負責人丁○○間,於94年12月10日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己○○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等規定,與視同上訴人丁○○、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固有明文。又「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第147條第2項(舊法,修正後為現行法第211條第2項)僅規定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35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已足構成破產原因。另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應即依同條第1項規定,循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董事如未履行此項應依法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義務,要屬違反法令,致公司債權人因此受害,固應與公司連帶對該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得主張此項債權之人,必以應聲請宣告破產當時,確對公司有債權存在者,方堪取之。且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與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負責人丁○○間,於94年12月10日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
(二)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積欠貨款965,960元及利息乙情,為金諾公司負責人即視同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10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而揆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2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金諾公司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等申報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7-124頁),可知金諾公司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有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17,902,965元(見同上卷第124頁)。雖依金諾公司於94年8月間所製作試算表,其上關於機械設備之「借方餘額」固記載為「15,259,868」元,惟同時亦記載「累計折舊」、「貸方餘額3,184,495」元,有該試算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然該試算表充其量只能證明:在94年8月間,金諾公司所有(即全部)之機械設備,折舊後之價值為12,075,373元(即15,259,868-3,184,495=12,075,373),故難依上開試算表而認定系爭機器設備目前價值約有1,500多萬元。何況於94年8月間金諾公司所有之全部機器可能有十餘台,甚或數十台,而上訴人己○○自開安三街所搬走的機器只有7、8台,有證人劉進明之證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搬走之機器價值為1500多萬元乙節,即有不實,委無足採。再依視同上訴人丁○○即金諾公司負責人於鈞院作證時提出之欠民間借款、銀行借款、廠商貨款、票款等債務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金諾公司之負債包括銀行借款51,584,539元、民間借貸59,230,000元及廠商欠款6,841,090元,債務總額高達11,700餘萬元。參以上訴人己○○提出之94年12月10日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該時金諾公司已積欠數家民間借款,致機器、模具、材料、半成品等均為債權人所搬離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及證人林麗雯證述視同上訴人丁○○有打電話給證人,說公司無法營業,短時間無法清償欠款,叫證人去工廠搬機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固堪認該時確實金諾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惟上訴人己○○出售之機器,其中一台VMC-1500立式綜合加工機、二台銑床,於91年4月19日業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5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彰化銀行,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彰化銀行有優先權;其中一台VMC-15800高鋒立式綜合加工機及其附屬設備,亦於93年7月12日以中租迪和公司為出賣人,金諾公司為買受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妥附條件買賣,亦有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則依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該台機器亦非金諾公司所有。而證人即系爭機器買受人甲○○於原審證稱:我主要買到的是CNC銑床二台,價錢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又於本院證稱:這些機器當時用225萬元買入,我是從事中古機器買賣,年份及後續維修整理方面等考量加以計算的話,該價錢算是合理;約隔一年分開將機器賣出,總共賣了有300萬元左右,其中CNC機器花了20多萬元維修,這二台CNC機器買入時估價近200萬元,之後以260萬元到270萬元間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有買賣合約書1紙及支票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14頁),足見上訴人己○○以225萬元售出系爭機器,並無賤賣之情事。稽上,系爭機器賣得之225萬元,扣除其中2台較有價格之CNC加工機後,應所剩無幾,故被上訴人對金諾公司之債權,經龐大之債權總額11,700餘萬元稀釋後,應無受償之可能。因之,視同上訴人丁○○、丙○○、戊○○○於93、94年間雖為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之董事,縱有過失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難謂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受損害,何況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丁○○、丙○○、戊○○○是否有過失乙節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等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丁○○、丙○○、戊○○○與金諾公司連帶負賠償被上訴人貨款965,960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與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負責人丁○○間,於94年12月10日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故意將金諾公司所有之機器多次遷移,有損害債權人債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固有買賣契約1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76頁)。惟為上訴人己○○所否認,並辯稱:因拿回視同上訴人丁○○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借據並交還給視同上訴人丁○○,而成為其債權人。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亦積欠上訴人己○○借款未能償還,而將部分機器設備抵予上訴人己○○,就該部分機器設備尚有分期款項未繳納,均由上訴人己○○繳納,且繳納方式亦由上訴人己○○與債權銀行協商。系爭機器是遭別人搬走後,上訴人己○○遂依上述買賣契約之約定,與搬走機器之債權人協商買回約7、8台機器並放置於開安三街,即由上訴人己○○一一尋獲再向中租迪和公司協議申購,亦匯款予第三人即債權人林麗雯,取回原屬金諾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再將部分機器組裝賣給別人等語。查,本院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41號債權人彰化銀行與債務人金諾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內之93年3月20日協議書,內載「爰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己○○(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未償款項雙方結算,同意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正為未清償金額。」等字樣(見該執行卷第161頁),核與視同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述協議書)上面是我的簽名。」、「(問:你和己○○之間有無債權債務存在?)有的,己○○是我同業的舊識,於
91、92期間我有向他借款,最後93年間結算為300多萬元,是陸續所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證人當庭提出之上開借款明細表所載「民間借款‧‧‧己○○,金額3,080,000(元)」(見同上卷第119頁),尚屬相符,且上開協議書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由上訴人己○○提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顯非臨訟編撰,堪認為真。準此,足見上訴人己○○對金諾公司確有308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再參以證人林麗雯於原審到庭證稱:金諾公司欠伊400萬元,有2筆金額較大,伊直接匯款給金諾公司,小額10、20萬元就直接以現金給付。伊有同意上訴人己○○將機器買回,搬機器當天上訴人己○○給伊25萬元,隔一年左右機器處理掉,再給伊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有證人林麗雯匯款與金諾公司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及上訴人己○○出面與動產擔保之中租迪和公司協商,為金諾公司至少代償56萬元,亦有中租迪和公司於原審提出之96年12月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並酌諸情理,設若上開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真,則上訴人己○○斷無支付至少111萬元與金諾公司之債權人林麗雯及中租迪和公司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己○○與視同上訴人金諾公司負責人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丁○○、丙○○、戊○○○有過失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受損害,及上訴人己○○與視同上訴人丁○○於94年12月10日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尚屬未能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等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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