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劉宏志 相對人 劉芍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芍藥(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宏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妧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宏志為相對人劉芍藥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期痴呆症及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等病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張妧珠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宏志主張其為相對人劉芍藥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期痴呆症及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等病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劉芍藥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平日多臥床嗜睡,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活動,鑑定時表情呆滯,對外無主動反應,多次叫喚下可短暫目光接觸,而對詢問多無回應,日常生活亦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表達其意,其邏輯思考、近期、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皆因腦部受損而嚴重障礙,自我照顧能力亦有損傷,鑑定結果認為其係重度失智症患者,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僅聲請人劉宏志及聲請人配偶張妧珠二人,平日亦由其二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因認由上開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