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硯指定辯護人曾艦寬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916、647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硯犯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四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子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就附表編號2、4及5、6、7所示部分,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均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於上開各該同表同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時間、地點,以同表同編號所示內容方式,販賣或轉讓各該所示毒品或禁藥給各該對象。嗣經警方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7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高子硯,並經其同意搜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藥鏟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而查悉上情。
二、高子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5月21日21時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所,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方於同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相同之時間、地點查獲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子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范苡暄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無爭執(見訴617卷第9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全部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617卷第183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196卷第5至8頁、偵5916卷第210至
211頁、毒偵緝26卷第29、50頁、訴617卷第184、200至
201頁、訴226卷第74、91頁),核與證人 黃立華李官燁 、陳智宏、范苡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01卷第252至254、6至11、188至192、215至220、
262至263、355至358、180至183頁、他1657卷第99至
101頁、毒偵745卷第3至7頁、毒偵571卷第5至9、41至44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受執行人:證人李官燁,兩處所)、現場逮捕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被告與證人李官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人李官燁、范苡暄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證人范苡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證人 陳智宏之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4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檢體編號:A-14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3301卷第255、224至227、228至229、15至18、45至48、52、42至44、49至51、229至233、236、359至362頁、毒偵745卷第16至17、11至12頁、毒偵571卷第20至22、10至16頁、毒偵735卷第16頁、毒偵1196卷第3至4、36至47頁),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為證,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已坦承如附表編號2、
4、5、6、7所示部分販賣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再參以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而以此牟利意圖,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
㈢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6、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行為,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上開除外情形。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附表編號2、4);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附表編號5、6、7);所犯轉讓禁藥2次行為(附表編號1、3);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附表編號8、9),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附表編號2、4、5、6、7
所示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依藥事法論斷,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譚者龍 等語(見毒偵1196卷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然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譚者龍一情,有該分局109年4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7336號函檢附偵查 佐蘇文良 出具職務報告1紙為證(見訴617卷第117至119頁),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僅3次,總價金
4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2次,總價金1萬1500元,獲利為些微量差,非屬大、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且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請求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減輕其刑(見訴61
7卷第208頁)。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極刑,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固屬不該,惟考量其販賣對象單一,時間接近,數量均非鉅等犯罪情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處刑度範圍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有不同。而被告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2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竟不知警惕,為圖私利再犯本案罪名,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給他
人乃均為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均戕害購毒者及受讓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被告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毒品數量不多,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有身孕中,胞姊身體狀況不佳,之前從事過賣場及房屋仲介工作,平均月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至7);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8、9),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其所有即扣案之吸食器1組、
藥鏟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則使用後3個物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後2個物品,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617卷第199頁),足認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述本案各該犯罪所用,爰就附表編號2、4、5、6、7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3、8、9所示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
其所有及分別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617卷第200至201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未據扣案,爰就附表編號2、4、5、6、7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4、5、6、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得各該價金,雖未扣案,然終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讓│販賣毒品│販賣價金│主文│││讓對象│時間│地點│或轉讓禁││││││││藥數量│││├──┼────┼─────┼─────┼────┼────┼───────────────┤│1│黃立華│108年3月│新竹市東區│甲基安非│無償轉讓│高子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17日13時30│南大路273│他命1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號4樓D室│(重量不││扣案之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包、電││││││詳)││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官燁│108年3月│新竹市北區│甲基安非│2500元│高子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3日8時32│延平路1段│他命1包││刑參年捌月。││││分許│172巷口│(1公克││扣案之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官燁│108年3月│新竹市東區│甲基安非│無償轉讓│高子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15日21時6│南大路273│他命1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號4樓D室│(1公克││扣案之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智宏│108年3月│新竹市東區│甲基安非│9000元│高子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7日14時54│南大路之美│他命4小││刑參年拾月。││││分許│聯社門口│包(共4││扣案之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公克)││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范苡暄│108年3月│新竹市東區│海洛因1│1500元│高子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2日21時44│南大路273│小包(0.││刑柒年柒月。││││分許│號4樓D室│3公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四八││││││││四九九七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范苡暄│108年3月│新竹市東區│海洛因1│1500元│高子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9日17時35│南大路273│小包(0.││刑柒年柒月。││││分許│號4樓D室│3公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四八││││││││四九九七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范苡暄│108年3月│新竹市東區│海洛因1│1500元│高子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5日2時5│南大路273│小包(0.││刑柒年柒月。││││分許│號4樓D室│3公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四八││││││││四九九七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高子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9│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高子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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