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滄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滄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更正為「000-000」、「同日」更正為「7日」、補充事實「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黃滄利男00歲(民國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滄利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於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3段與浮圳路2段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滄利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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