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速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8號被告洪義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工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興工路與工一路交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閔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