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且於警詢時稱:不清楚何時肇事,對事故原因認係對方要打方向燈左轉出來,因閃避不及,始擦撞對方車輛等語,惟被害人之車輛係停放於路旁,當時並非行駛狀態,足認被告於酒後注意力已大為減退,且案發時為深夜,視線較日間不佳,更應有較高的注意力,被告仍於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醉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