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7號
10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悟明選任辯護人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以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江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102年度偵字第29536號、103年度偵字第575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悟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共伍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江偉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共伍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李悟明、江偉嘉與他人所組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悟明、江偉嘉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飾護士、警官、警局科長、檢察官等角色,先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4時許,假冒林口長庚醫院護士身分去電向丙○○佯稱:
「現場有位小姐持丙○○之證件欲申請傷病理賠,故來電確認,復訛稱該小姐跑掉了,會幫忙報警。」等語,數分鐘後,再冒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李文豪 警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誆稱「丙○○之身分證件恐遭盜用或故意將資料售予他人使用,涉嫌榮華公司投資案件,須告知帳戶資料及保險資料。」等語,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致丙○○如實告知該等資料。嗣於翌日9時許,復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許家輝 科長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偽稱「他人冒用其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帳戶,並以之作為洗錢之工具。」等語,並將電話轉接予另名自稱 吳文正 檢察官之人,以丙○○涉及刑案卻屢傳不到為由,要求丙○○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以證明清白,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丙○○因李悟明、江偉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旋由李悟明駕車搭載江偉嘉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再前往丙○○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由江偉嘉向丙○○出示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丙○○而行使之,致丙○○認其係奉吳文正檢察官之命前來收取款項之林專員,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並收取丙○○交付之55萬元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得手後,再將上開55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坤 」之人,並自李悟明處取得轉交之3千元酬勞。
(二)李悟明、江偉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1人復接續於同年月29日下午13時許再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再交付45萬元以證明清白等語,並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佛光寺圍牆旁交付款項,致丙○○陷於錯誤。再由李悟明駕車搭載江偉嘉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接收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再前往約定地點,待江偉嘉向丙○○取得45萬元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得手後,再將上開45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坤」之人,並自李悟明處取得轉交之5千元酬勞。
(三)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又接續於同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再推由集團成員中之一人聯絡丙○○,以另涉嫌海外洗錢案件為由,要求丙○○再交付70萬元以證明清白,並約定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海城橋交付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由江偉嘉駕駛該詐騙集團自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豪(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所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接收如附表一編號5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偕同前往海城橋,而由少年陳○豪向丙○○出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而行使之,致丙○○認其係奉吳文正檢察官之命前來收取款項之陳志強專員,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並收取丙○○交付之7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少年陳○豪得手後,隨即由江偉嘉開車接應離去現場,甲○○再將上開70萬元轉交予「阿坤」,江偉嘉、少年陳○豪並均自李悟明處取得該詐騙集團轉交之2千元酬勞,李悟明並因而取得共1萬7千元之酬勞(即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1)。嗣經丙○○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1月13日17時25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8樓對江偉嘉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悟明、江偉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悟明、江偉嘉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豪、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單影本、車行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767號搜索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李悟明、江偉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悟明、江偉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悟明、江偉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規定,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悟明、江偉嘉等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而足表徵公署,自屬公印文無訛;至其上所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其上所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戳,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
(三)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縱係傳真文件,且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內部單位是否真實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四)末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悟明、江偉嘉、共犯少年陳○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檢察官、警官、警局科長人等,佯以被害人丙○○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刑事案件為由,並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偽稱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假冒之檢察官、警官、警局科長之指示,後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渠等所為自屬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無疑。
(五)是核被告李悟明、江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悟明、江偉嘉、少年陳○豪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全部責任之法理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人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悟明、江偉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有3次向被害人丙○○取款之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縝密,惟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自最初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林口長庚醫院人員、警官、警局科長及檢察官而先後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之始,並分由被告江偉嘉、共犯少年陳○豪持偽造之公文向告訴人行騙而收取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現金55、45、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悟明、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缺乏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冒稱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且本案被害人被詐騙高額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所擔任係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因從事本件犯罪所得均非高。衡酌被告李悟明、江偉嘉於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且尚無前科,素行均尚可,暨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請求於法定刑內予以從輕量刑,及被告李悟明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室內裝潢、木工等經歷、未婚無子、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不良;被告江偉嘉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洗車場員工之經歷、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長兄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共5紙,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以傳真交付予被告江偉嘉轉交告訴人,供其等為上揭犯罪所使用之物,該等供傳真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告訴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原件整份業已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傳真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1紙,業經交付予告訴人丙○○,為告訴人所有,該文件固不得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行動電話2支、平板電腦1臺,雖被告江偉嘉自承為其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被告江偉嘉則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黑色長褲1條,雖為被告江偉嘉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僅係其平日穿著、使用之物,尚非其供其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其上之印文、公印文│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一卷第68頁│││101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號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傳真本。│「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一卷第67頁│││檢察署101年度北檢字第│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0000000號刑事傳票傳真│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本。│「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3│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度年金字第│││收據傳真本。│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0000000號、申請日期││││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102年7月24日。│││││警一卷第64頁│├──┼───────────┼────────────┼──────────┤│4│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1度年金字第│││收據傳真本。│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0000000號、申請日期││││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102年7月29日。│││││警一卷第65頁│├──┼───────────┼────────────┼──────────┤│5│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1度年金字第│││收據傳真本。│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0000000號、申日期:││││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102年8月5日。│││││警一卷第66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提出人│├──┼───────────────────┼───┼───────┤│1│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1支│江偉嘉│││69號、含3G卡1張)│││├──┼───────────────────┼───┼───────┤│2│白色ZTE牌行動電話(IMEI:Z0000000000000│1支│江偉嘉│││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1張)│││├──┼───────────────────┼───┼───────┤│3│銀黑色TOUCH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1支│江偉嘉│││02332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1張)│││├──┼───────────────────┼───┼───────┤│4│藍色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1支│江偉嘉│││98/01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5│粉紅色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1支│江偉嘉│││0442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6│中國3G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1臺│江偉嘉│││)│││├──┼───────────────────┼───┼───────┤│7│黑色長褲│1條│江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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