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買賣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 陳濰萱
陳霈璿 陳瀚寬 被告 蔡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5,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