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幸陽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幸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幸陽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某便利商店內之座位區飲食時,因任意使用手機照相功能,對同在座位區食用餐點之 李思瑩 拍照,而與李思瑩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李思瑩辱稱:「幹你娘」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李思瑩。案經李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幸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瑩、證人即同在座位區之顧客 林紫萱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當(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觀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知案發地點乃便利商店內附設之座位區,多有不特定之人來往進出、食用餐點,又有斯時坐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證人林紫萱於警詢、偵訊中證以:伊當時正好坐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座位,與其等均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和小孩在用餐,未料被告似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伊當時即朝著告訴人看一下,告訴人發現後也拿起手機假意拍攝被告並對伊為該等暗示,詎被告似認為告訴人確實在拍攝其個人,突然生氣朝向告訴人罵「幹你娘」,伊聽了也不太舒服,告訴人即向便利商店員工表示要報警等語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謂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經被告以上開含有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言論侮辱告訴人,業足貶損告訴人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乙情無誤。職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即為已足。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0餘年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但其與告訴人毫不相識,先在座位區中因任意對告訴人拍照,經告訴人表達不滿後,卻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出言辱罵前開話語,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外,實無助於紛爭解決,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雖一度表示僅係語尾詞,但旋坦承犯行,並自願提供員警查看手機照片,且同意刪除含有告訴人側身之照片電子檔(見偵卷第15頁),然其雖表示有意願道歉,但告訴人認因被告先前於首次偵訊並未出席,故不願調解而未果,綜合判斷被告犯後態度;另告訴人對本案刑事部分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復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警詢中自稱無業,靠社工協助申請之低收入補助維生(見偵卷第10頁),以及其提出之低收入戶卡(見偵卷第27頁),以及該等言論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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