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舍南路423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由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腳趾近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頭皮多處挫擦傷、上頷及上唇挫擦傷、左側背部挫擦傷、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