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另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若債權人全部勝訴確定,或確定無損害發生時,應可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從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亦可得佐證。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提供新台幣(下同)5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原假執行宣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廢棄,且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632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供擔保之原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廢棄,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假執行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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