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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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丙○○前列三人共同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審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預供擔保暫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7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審理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1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月8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1708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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