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曾聲請原審傳喚被害人 謝孟典 ,用以證明甲○○無強取謝孟典及另被害人 陳明文 財物之犯行。乃原審就上情未予傳喚謝孟典到庭予以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㈡、本案並無甲○○取走被害人二人財物之證據,又原判決亦認定甲○○未聽從乙○○之指示,動手搬走現場被害人等之財物,足見甲○○就加重強盜犯行並無行為之分擔,且與乙○○等人間亦無犯意聯絡。乃原判決逕認甲○○係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於法有違。㈢、依謝孟典供述各情以觀,足見謝孟典於案發時並無離開現場之意,且亦無人限制謝孟典之行動自由。乃原判決逕認甲○○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法有違。又依證人 吳俊朋 證稱:甲○○跟伊說朋友欠錢,去瞭解情況;陳明文證稱:……後來 伊回 想甲○○站在門邊,好像沒有拿刀;謝孟典證稱:「……甲○○也沒拿刀,因為他動手打我,而沒用刀砍我」等情,足見甲○○事先不知乙○○是否有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且甲○○在現場亦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自不應負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責。乃原判決於無何證據之情形下,逕予推論甲○○與乙○○等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於法有違。㈣、原判決認定甲○○有加重強盜等犯行,係依憑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項鍊是 呂賢忠 自陳明文脖子上扯下來交給伊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甲○○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呂賢忠自其脖子上取下一條金項鍊交給伊出售,伊並不知道該條金項鍊是否呂賢忠自陳明文脖子扯下等情。原判決援引甲○○之上開供述各情,其與原審卷內甲○○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逕以上情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丙○○行為後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原判決說明丙○○等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彼等所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等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於法有違。㈡、丙○○前往陳明文住處前並不認識乙○○,如何與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丙○○與乙○○等人就加重強盜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丙○○之認定,於法有違。㈢、陳明文於另案審理中曾證稱:「……到現場後乙○○說我欠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要他們有什麼搬什麼」;謝孟典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他說有在爭論誰欠誰錢,但到底是哪一個欠哪一個,我不清楚」;又呂賢忠、甲○○、 黃田濃許哲仁 等人均供稱:「乙○○說陳明文欠他錢」等情,足見丙○○於原審否認辯解各情並非無據。乃原審未詳細調查丙○○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推論之詞為不利丙○○之認定,於法有違。㈣、依被害人二人相關供述各情,足見陳明文之房間甚為狹小,乙○○等人進入後即站滿該房間空間。乃原判決逕予認定乙○○等人圍在陳明文所站立之床邊,致陳明文無法自由離去,已與事實不符。況依陳明文證稱:丙○○僅站立在靠門口處;伊沒有逃也沒有回頭,伊跟甲○○說:「我跟你沒有仇,為何這樣對我,甲○○說他會想辦法」;上計程車時沒有人拿刀押伊,也沒人叫伊不准跑等情,足見陳明文係自願與丙○○等人上計程車。乃原判決認定丙○○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於法有違。㈤、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二人,丙○○主觀上係認幫助乙○○取物抵債,且許哲仁取走謝孟典之物係其個人之行為。又丙○○無從知悉陳明文家中另有他人,且於案發時僅站立在陳明文住處門口處,並無參與妨害謝孟典行動自由之犯行。乃原判決未說明丙○○與許哲仁等人間,就妨害謝孟典行動自由及強取其財物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不利丙○○之認定,於法有違。㈥、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各情,及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認定之情節,足見丙○○經呂賢忠等轉知前往現場,僅係要討債及教訓陳明文而已,並無預料會有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犯行發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指丙○○於乙○○持刀砍陳明文時,才知乙○○等人並非單純討債等情,且丙○○係聽從乙○○之指示,才動手搬走陳明文屋內之音響,益證丙○○與乙○○等人間就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逕認丙○○與乙○○等人就上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且於論結欄僅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而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二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甲○○辯稱:乙○○跟伊說陳明文有欠其錢,所以帶乙○○等去找陳明文,伊在現場沒有拿取被害人的東西,後來並要求同往之人交出被害人的金項鍊等物,將之還給被害人;丙○○辯稱:乙○○未說內容僅要伊陪其前往某處,伊在現場未參與任何犯行,後來乙○○說陳明文欠其錢,伊才依乙○○之指示將現場之音響搬走等語。然查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二人指訴明確,核與呂賢忠、少年吳○○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關照片可稽。而陳明文遭乙○○持刀砍傷,致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另依丙○○、乙○○、被害人二人等相關供述各情以觀,乙○○於陳明文開門後即按住大門,讓上訴人等得以進入陳明文住處,嗣乙○○持刀砍傷陳明文後,上訴人等其餘之人復圍在陳明文所站立之床邊,而使陳明文無法自由離去,繼於取走陳明文所有之財物後,又將傷勢非輕之陳明文帶離現場,斯時陳明文傷勢甚重亟需就醫,衡情顯非自願與上訴人等同行。又上訴人等所找之對象係陳明文,乃上訴人等人未讓無涉之謝孟典離去,而至上訴人等人離去後其始能自由行動。堪認上訴人等人對被害人二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人二人等隨同乙○○前往陳明文住家,乙○○、呂賢忠並於陳明文住處內取出西瓜刀,乙○○繼持西瓜刀揮砍陳明文之左前臂伸側一刀,造成陳明文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上訴人等憑恃人多而將被害人二人圍於屋內,限制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等所為顯已使被害人二人不能抗拒。乙○○雖辯稱:陳明文有欠伊錢等語,然上情為陳明文所否認,另參酌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為上開辯解;乙○○並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沒有和陳明文談到錢的事情,伊沒有和陳明文有錢的往來,向陳明文借錢不順,是導致伊下手的原因之一等情;乙○○就陳明文欠款之原因及數額,其前後供述各情明顯不一;乙○○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辯解各情屬實;謝孟典與乙○○等人間無任何瓜葛,而乙○○等人竟併取走謝孟典之財物;丙○○就其取走現場財物之原因,先後辯解各情不一;上訴人等苟僅單純欲拿走陳明文之音響及電腦為質押,何以彼等又強取陳明文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復強取與彼等毫無瓜葛而屬謝孟典之財物;乙○○與上訴人等人前往陳明文住處,並未表明係為索取債務之旨,且乙○○與陳明文間無何債務存在,乙○○如何以上情指示丙○○等人,搬走陳明文所有之財物抵償;本案係於乙○○持刀砍傷陳明文,乙○○於彼等欲離開現場之際,始指示上訴人等強取被害人二人財物;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市○○路○段之大光華銀樓,以一萬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出售金項鍊一條,有上開銀樓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而甲○○並供承:該條金項鍊是呂賢忠自陳明文脖子上扯下交給伊的等情,並核與呂賢忠供述各節相符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二人與乙○○等人間,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彼等間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上訴人二人與乙○○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丙○○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就被害人等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丙○○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又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是搶來的(項鍊)而拿去變賣,典當了一萬二千元,項鍊是呂賢忠交給我拿去賣的,是在中華路朋友的公司,當時呂賢忠、黃田濃也有去,呂賢忠是從他的脖子上拿下來,因為他說他沒有身分證叫我去賣,我賣的錢都交給呂賢忠,後來我打電話給陳明文才知道這條項鍊是陳明文的」(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將甲○○上開供述內容整理濃縮為:該項鍊是呂賢忠自陳明文脖子上扯下交給伊的(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九至三十行)等情,縱認其行文未臻詳實明確,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丙○○等人,對丙○○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規定(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至二十行)等情明確,則原判決理由欄為如丙○○上訴意旨㈠之論述各情,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說明丙○○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甚詳,而上開條文已有罪名及刑罰之規定,原判決論結欄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審判期日,已傳喚謝孟典到庭調查(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五頁),甲○○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而本院為法律審,甲○○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二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二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強盜、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二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