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仁勇 被告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36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單位:新台幣│├──┬──────┬─────┬──────┬────────┬──────────────┬───┤│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319,008│95.04.11起│年息2.855%│95.05.12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至清償日止││止│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丙○○│無│1,500,000│92.04.11~│利率依台灣郵政│逾期清償在6個月│95.04.10│││││元│112.04.11│股份有限公司2│以內,按左列利率│││││││止,依年金│年期定期儲金利│10%,逾期超過6│││││││法按月攤還│率加年息0.75%│個月部分,按左列│││││││本息。│機動計算(違約│利率20%計算││││││││時之利率2.105%│││││││││加年息0.75%為│││││││││2.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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