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45號、97年度偵字第596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初於民國8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且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再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9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0月13日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公園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既遂。然因該機車汽油即將耗盡,甲○○遂於同日10時1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潘嘉德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返回上開停車場並將之隨意棄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逕以前開自備機車鑰匙毀損機車車頭鎖後、再行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鍾嘉凌 所管領使用(所有人登記為 鍾廖運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既遂。又因甲○○行竊得手後發現該機車不易騎乘且汽油亦即將耗盡,乃另行基於竊盜犯意,同以上揭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更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既遂。嗣於甲○○騎乘上述YRI-782號機車搭載潘嘉德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乙○○即時發現上情且夥同友人將甲○○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供實施前揭竊盜犯罪所用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鍾嘉凌及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核與證人潘嘉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車籍查詢資料暨領據各3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實施前揭竊盜犯罪所用機車鑰匙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竊取上述WII-360號輕型機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既遂罪及毀損罪,應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3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9月26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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