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3月1日14時50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太子鑾宮」廁所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廟宇所有之自動芳香劑
1瓶既遂。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43之1號庭院內,逕以該油壓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自用小貨車上電瓶1只得手既遂。嗣因乙○○即時發現上情報警將丙○○當場逮獲,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前開油壓剪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乙○○2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照片4幀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茲據被告自承在案發時所使用油壓剪為鐵製且長約33公分等語屬實,並有前開卷附照片可證,是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油壓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而著手實施上開竊取電瓶之舉,就此部分自應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電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