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醫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7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斌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斌(下稱被告)為私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下稱光田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8時起,負責為被害人即產婦 趙若詩 (下稱被害人)接生,嗣於同日18時57分娩出一女後,為其縫合會陰及子宮頸傷口,並給予子宮收縮藥物;於同日19時20分,雖及時監測趙若詩有子宮大量出血之情形,同日19時30分,產婦血壓55/25mmHg,給予備血、中央靜脈注射、補充大量水分及注射人工血漿,同時在產婦陰道內塞入紗布止血,並建議家屬將被害人轉往具有放射性血管栓塞設備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管栓塞止血手術,惟其本應注意急性產後出血極可能低估實際出血量,及應注意陰道紗布及子宮收縮藥物效果可能不彰,並防範轉院過程中持續出血之變化,及攜帶可供輸血之血液隨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低估被害人生產時之實際出血量應在1000cc以上,誤認只有500至800cc之輕度出血,及救護車運送過程中會持續出血,人工血漿無法提供身體器官足夠之氧氣,而未攜帶可供輸血之血液隨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嗣於同日20時,將被害人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而被害人在同日20時20分抵達臺中榮民總醫院後,其意識不清楚、躁動不安,血壓74/43mmHg,而產婦生產前血紅素10.9g/dl,到達臺中榮民總醫院時為1.4g/dl,表示到院前已大量失血,屬重度失血,生命徵象呈現缺血性休克狀態,當時之身體狀況已不適於進行手術,案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婦產部住院醫師 劉芝谷 通報同院婦產部主治醫師 易瑜嶠 ,並以超音波瞭解子宮內出血情況,發現子宮內有大量積血,而易瑜嶠醫師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指示備血及輸血,並隨即趕抵產房,先給予被害人加壓止血,並指示將被害人轉往手術室,嗣於同日20時50分,同院 石孟申 醫師進入手術室,為被害人置入氣管插管及中央靜脈導管置入接著點滴與輸血,復於同日21時,由同院放射線部主治醫師 康訓銘 為被害人進行麻醉及多次心肺復甦術;惟於翌日凌晨0時35分,仍因產後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易瑜嶠、劉芝谷及康訓銘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 呂政儒 (原名 呂佳勳 )、 李瑞鳳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芝谷、易瑜嶠、康訓銘及 顏碧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被害人趙若詩病歷各1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以舊制稱)99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坦承於99年8月24日為被害人趙若詩接生,於生產後進行子宮頸、陰道及會陰縫合,嗣後發現子宮頸出血量較多,請其他醫師會診後認係子宮下段收縮不良,於內診結果發現子宮下段縫合處並無問題,而以7、8塊紗布塞在子宮頸靠近子宮處做陰道塞紗,同時備血及濃厚紅血球,當時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而向被害人家屬呂政儒(原名呂佳勳)說明,子宮下段靠近子宮頸處出血係無法縫合,治療方式有二種,一為子宮全切除手術,一為血管栓塞手術,經家屬同意施作血管栓塞手術,惟因光田醫院無法施作,而建議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前被害人血壓為128/80毫米汞柱,心跳約每分鐘80多下,生命跡象尚屬穩定,於轉診前隨車繼續提供點滴、人工血漿(總計輸入1千CC人工血漿,當時光田醫院血庫之紅血球尚未備妥,所以攜帶人工血槳),於當日晚上8時自光田醫院出發,至晚上8時20分許抵達臺中榮民總醫院,並向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告知被害人係產後大出血病患,須接受動脈栓塞治療,嗣後被害人因意識不清楚、躁動不安,血壓降至74/43毫米汞柱,血紅素降至1.4g/dl,經緊急插管、輸血及多次心肺復甦術,惟仍因產後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發現子宮頸出血,並請其他醫師會診後,認係子宮下段收縮不良,而提出二種治療方式建議家屬,經家屬選擇光田醫院無法施作之血管栓塞手術後,隨即準備為被害人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做準備,轉診前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伊隨即隨救護車並準備點滴、人工血漿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期間並一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聯繫確認轉診後之治療,於抵達臺中榮民總醫院後,並向主治醫師表明可繼續提供協助,於診斷、轉診並未誤判或延誤,至轉診前在光田醫院為被害人所作檢驗,血紅素值為9.74g/dl,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車程僅約20分鐘,期間亦持續提供人工血槳,應無急降至1.4g/dl可能,雖轉診前已請光田醫院血庫準備紅血球,但因血庫備血不及而攜帶人工血槳,惟因當時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且急救之黃金時間不容遲延,因而隨即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另伊係依目測被害人直接流出之血量,參以被害人生產時被單沾血量及吸入真空瓶內之血量,推測出血量係500CC至800CC間,並無誤認或低估之虞,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為被害人接生,於生產後進行子宮頸、陰道及會陰縫合,嗣後發現子宮頸出血量較多,請其他醫師會診後認係子宮下段收縮不良,並以紗布塞在被害人之子宮頸靠近子宮處做陰道塞紗,嗣並將被害人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認被害人子宮呈脹大狀,子宮內膜呈充血狀,子宮下方、子宮頸處、陰道有大面積出血及損傷;子宮頸及附近之組織有明顯出血,子宮頸周圍有醫療縫合線;綜合解剖發現及相關卷內資料,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為被害人生前因自然生產後,子宮頸及附近區域之損傷造成異常出血,加上無法達到止血,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此有解剖報告書附卷為憑(見98年度相字第1441號卷第43至50頁),檢察官經相驗、解剖後,因此認為被害人係因產後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441號卷第51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堪予認定被害人係因產後大量出血死亡。是本件被害人產後大量出血時,有無及時針對病情予以適當之處置,厥為被告應否對被害人死亡負過失責任之關鍵。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為被害人接生至產後進行子宮頸、陰道及會陰縫合,嗣後發現子宮頸出血量較多,以紗布做陰道塞紗,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就建議家屬之治療方式及轉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於轉診時僅準備人工血漿而未備妥紅血球及所估計之出血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經查,依婦產科指定教科書,Wi11iamsObstetrics23版之記載,產後因子宮頸、陰道、會陰裂傷及子宮收縮不良造成大量出血,係產後急性出血常見原因,為醫療上之風險;另急性產後出血係指發生於產後24小時內之出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為0000000,見99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19頁)附卷為憑。又被告診治被害人後,於被害人之病歷上記載:「largevaginalbleedingwasobserved」,被害人於生產前血紅素10.9g/dL(見外放被害人之光田醫院病歷第53頁反面),被害人於產後約2個多小時血紅素降至1.4g/dL(見原審卷第46頁被害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本案經原審法院將被告被訴相關事實及被害人之醫院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屬急性產後出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為0000000,見原審卷第103頁,下稱第二次鑑定)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在被害人分娩後縫合會陰傷口時,嗣後發現產後大量出血時,給予補充水分及人工血漿,以穩定血壓及維持血流量,並給予注射子宮收縮藥物,縫合生產造成之裂傷,再以陰道紗布壓迫出血處止血,核與急性產後出血基本處置方法相符,且整個過程發生在生產檯上,時間上亦無延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被訴相關事實及被害人之醫院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為0000000,見99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19頁,下稱第一次鑑定)附卷可佐。
㈢、次查,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為0000000)出具之第一次鑑定意見(見99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19頁反面),發生產後急性出血後,在保守性處置無法有效止血時,即得選擇以手術方式止血,若為保留子宮,可選擇子宮動脈結紮、子宮壓迫性縫合、內腸骨動脈結紮及放射線血管栓塞四種手術方法。前三種方法困難度高,第四種方法(放射線血管栓塞)最常被使用,成功率高、併發症少及不影響生育(婦產科指定教科書,Wi11iamsObstetrics23版,2009,
35章,出血時之手術處置)。本件被告於建議被害人家屬治療方式後,因被害人年僅29歲且係初產,如施行子宮全切除手術,日後即無法生育,被害人家屬選擇保留子宮之血管栓塞止血,惟因光田醫院並無施作放射線血管栓塞之設備,而建議被害人家屬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施作,且被害人當時血壓穩定、意識清楚,以救護車就近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見外放被害人之光田醫院病歷),另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儒(原名呂佳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問伊是否同意轉診臺中榮民總醫院,伊有簽同意書,轉院時,被害人的意識還清醒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441號卷第25頁),證人顏碧鴻(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護士)於偵訊中證稱:「(問:98年8年8月24日晚上7點半,有無接到沙鹿光田醫院來自劉斌醫生的電話,說有一位孕婦要轉院?)是。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只知道他是一位男生,他說有一位產婦急產,產後大量出血,希望送我們產房做動脈栓塞治療,他還說病人血壓150。」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75號卷第123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為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動脈栓塞法止血,係醫療上處理產後大量失血時,採保守方式後仍無效時,經常使用之方法,被告當時建議家屬治療之方法,未違醫療常規,此亦與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為0000000,見99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101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為0000000,見原審卷第104頁)所出具之第一、二次鑑定意見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所為上開醫療行為何過失之處甚明。
㈣、再查,於98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被害人於產後大量出血,血壓下降至55/25毫米汞柱,生命徵象不穩定,出血速度過快,被告當時隨即以人工血漿輸血,被害人於輸血後,於同晚19時50分血壓回復正常,血紅素值為9.4g/dL(見外放被害人之光田醫院病歷第53頁反面、第71頁),於同日20時決定轉院時,被告依目測被害人直接流出之血量及生產時被單沾血量與吸入真空瓶內之血量推測,被害人出血量為500至800CC,而於轉院時以1000cc人工血漿注射,等待轉院後續處置(見外放被害人之光田醫院病歷),足認被告所為處置與醫療常規相符,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本件經送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結果,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為0000000,見99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19頁反面)、101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為0000000,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認依被告之判斷,被告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㈤、至於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為0000000)雖另認:「根據教科書Wi11iamsObstetrics急性產後出血之處置章節上所述:急性產後出血峙,目測估計出血量往往為實際出血量之一半。當出血量達1000cc時,出血後第一個小時內,血液檢查Hct值只會下降3%。而在快速給予人工血漿後,可迅速回復平衡。但在血流失量超過身體總血量25%時,身體代償能力將無法保持正常心跳及血壓。此時,只要再多流一點點血,生命徵象馬上急速惡化。因此,產婦生產時之實際出血量應在1000cc以上。另外,劉醫師(按:即被告)忽略陰道紗布及子宮收縮藥效果可能不彰,在救護車運送過程中會持續出血,而人工血漿無法提供身體器官足夠之氧氣,導致產婦嚴重失血而缺氧休克。劉醫師低估出血量,未防範轉院過程中持續出血之變化,而未攜帶可供輸血之血液隨向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難謂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嫌。」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20、21頁)。然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再送請第二次鑑定結果,上開第一次鑑定意見書係以:產婦於轉送前,陰道已塞紗布未見流血,惟抵達臺中榮民總醫院時,被害人已呈現嚴重缺血性休克狀態,估計生產後出血量約1000CC以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發現被害人子宮大而軟,陰道大量出血,表示此20分鐘運送過程中,陰道及子宮仍持續出血,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被害人陰道清出來之血量約300至500CC,回溯計算,生產時出血量應大於800CC,加上子宮大而軟且積有血塊,運送過程中實際失血量可能更多等情,而認定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見原審卷第103頁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既先認定「劉醫師所估計之出血量,係依其目測直接流出來之血量,配合生產時被單沾血量及吸入真空瓶內之血量推測,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原審卷第103頁),復又認定「『低估出血量』之依據,係劉醫師估計產婦生產出血量為500至800mL。惟產婦由119救護車送抵達台中榮民總醫院時,呈現嚴重缺血性休克狀態,估計生產後出血量約1000mL以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產婦陰道清出來之血量約300至500mL。回溯計算,生產時出血量應大於800mL,因而認定劉醫師『低估出血量』」(見原審卷第104頁),鑑定意見對被告估計被害人出血量乙節,先認定被告所估計之出血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嗣又認定被告低估出血量,前後之鑑定意見顯有矛盾之處,已不足以據為研判被告是否有疏忽因而低估出血量之依據。又鑑定意見認被告低估出血量之依據,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被害人陰道清出來之血量約300至500mL而回溯計算所為推論,並非以被告將被害人轉診時所處情狀之各項生理檢驗數據或被害人生命跡象所為推論,然此是否為被害人接生、縫合行子宮頸、陰道、會陰及轉診之被告於轉診時所得發現與判斷,非屬無疑,況依第二次鑑定意見所載,急性大量出血1小時內,血紅素及血比容並不會立即反應(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被害人於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前,陰道已塞紗布既然未見流血,被告於診治被害人後,於被害人之病歷上亦記載:「largevaginalbleedingwasobserved,around500mL」等語(見外放被害人之光田醫院病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於轉院之前,被告尚未發現被害人有陰道大量出血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低估被害人之出血量,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末查,本件是否得推認被告有低估被害人之出血量誠屬有疑,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被害人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前雖已通知光田醫院準備紅血球及人工血漿,惟因光田醫院紅血球準備不及,而僅以人工血漿隨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而上開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人工血漿無法提供身體器官足夠之氧氣,導致產婦嚴重失血而缺氧休克」,因此認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見99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20頁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然如以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嚴重出血量顯示,被害人是否亦可能尚未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前,在光田醫院等待血液期間,即因未及輸注非人工血漿之血液而發生嚴重失血,因此缺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此種嚴重出血之情形是否為被告所得以防止,似非無疑,況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定「劉醫師已給予病人備血,惟在未及輸血前,即已將病人轉送。運送過程中即使攜帶足夠血液,仍有可能會大量出血」(見原審卷第104頁),益見被害人於產後發生之嚴重出血情形,係屬婦產科指定教科書Wi11iamsObstetrics23版記載所稱之產後急性出血,而為醫療上之風險,縱令被告高估出血量並已攜帶足夠血液,仍屬無法防止之結果,自難據此即責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被害人接生至產後進行子宮頸、陰道及會陰縫合,嗣後發現子宮頸出血量較多,以紗布做陰道塞紗,並建議家屬之治療方式及轉診,及於轉診時僅準備人工血漿而未備妥紅血球過程,有何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情形,被告於被害人產後出血時,立即檢視被害人之出血原因並加以適當處置,難認被告有延誤被害人之病情致被害人未能及時延醫救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情事,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且縱使被告或已攜帶足夠血液,仍然無法防止死結果之發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乙節尚可採信,被告雖係以醫療為業之執業醫生,而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可言,與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審因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趙若詩係因產後子宮頸及
附近區域之損傷造成異常大量出血,加上無法達到止血,因失血過多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存卷可參。而產婦產後可能因子宮收縮不良,子宮、子宮頸或陰道撕裂傷或潛在之凝血功能異常,導致產後大出血,根據教科書WilliamsObstetrics急性產後出血之處置章節上所述:急性產後出血,目測估計出血量往往為實際出血量之一半。當出血量達1000cc時,出血後第一個小時內,血液檢查Hct值只會下降3﹪,而在快速給予人工血漿後,可迅速回復平衡。但在血流失量超過身體總血量25﹪時,身體代償能力無法保持正常心跳及血壓。此時,只要再多流一點血,生命徵象馬上急速惡化。況且,子宮收縮藥物、局部傷口縫合和陰道內塞紗布未能有效止血,於轉院中產婦之持續出血,造成重度失血狀態(本件產婦生產前血紅素10.9g/dl,到達臺中榮民總醫院時為1.4g/dl,表示到院前已大量失血),生命徵象已呈現缺血性休克狀態,未能及時輸血,導致轉院後出現不可逆之缺血性休克併發瀰漫性血管內凝固不全症而死亡。本件被告於被害人趙若詩有持續出血現象時,低估實際出血量應在1000cc以上,又未注意陰道紗布及子宮收縮藥物之止血效果可能不彰,無法防範轉院過程中持續出血之變化,而未攜帶可供輸血之血液隨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因而導致被害人趙若詩終因產後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情足堪認定被告之醫療過程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上開鑑定書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本其專業所為鑑定,鑑定結論既認:被告(一)低估產婦出血量;(二)未防範轉院過程中之持續出血變化;(三)未攜帶足夠血液隨同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等情,而認被告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顯見被害人失血過多進而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所致,被告對此應擔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原審未採上開鑑定書之結論,逕認被害人之產後出血為醫療上之風險,應屬無法防止之結果,此種擴張解釋「無法防止之醫療風險」,無異將使各種醫療過失行為脫免刑責,難令人信服。故而原審逕諭知本件無罪判決,容有未當之處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低估被害人出血量、未防範轉院過程
中之持續出血變化、未攜帶足夠血液隨同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等情,而認被告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惟查,上開鑑定意見對被告估計被害人出血量乙節,先認定被告所估計之出血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原審卷第103頁),嗣又認定被告低估出血量(見原審卷第104頁),前後之鑑定意見顯有矛盾之處,已如前述,又鑑定意見認被告低估出血量之依據,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被害人陰道清出來之血量約300至500mL而回溯計算所為推論,並非以被告將被害人轉診時所處情狀之各項生理檢驗數據或被害人生命跡象所為推論,然此是否為被害人接生、縫合行子宮頸、陰道、會陰及轉診之被告於轉診時所得發現與判斷,非屬無疑,又被害人於產後發生之嚴重出血情形,係屬婦產科指定教科書Wi11iamsObstetrics23版記載所稱之產後急性出血,而為醫療上之風險,縱令被告高估出血量並已攜帶足夠血液,仍屬無法防止之結果,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用前揭鑑定被告有過失之意見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前後矛盾,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並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非可取。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後,認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